粤民例第6号:骏荣内衣有限公司诉宏鹰国际货运(深圳)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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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民事   海上货运代理   货代货物收据   过错推定责任


    裁判要点

    1.承运人签发除提单以外的运输单证,须包含合同当事人的承托意思表示,才可以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不具有承托意思表示的货代货物收据,不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

    2.货运代理企业的权利义务依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确定,其承担违约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履行代理事项无过错的,对委托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30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第八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基本案情

    骏荣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荣公司)与孔雀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了7份销售合同,采用FOB价格条件。孔雀公司与宏鹰国际货运(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鹰英国公司)签订货物配送协议,约定宏鹰英国公司向孔雀公司提供从海外供应商处运送货物至其位于英国的配送中心的服务。骏荣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给宏鹰国际货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鹰深圳公司),并支付6523.82港元的费用(包括美国船单系统费、码头费、文件费、手续费和更改费等),宏鹰深圳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Z×110344625的货代货物收据。货代货物收据格式比照提单设计,记载托运人为骏荣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孔雀公司,出口指示方为宏鹰英国公司。货代货物收据正面下方记载:“CEVA(即宏鹰公司)作为货运代理,而不是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尽合理的谨慎义务选择第三方或对其作出指示,但不对该第三方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涉案货物由美国总统轮船公司实际承运,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总深圳分公司)出具订舱确认书。涉案货物出运后,因孔雀公司发生财务危机被接管,孔雀公司提取货物后未按照约定向骏荣公司支付货款。2012年1月至3月期间,骏荣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宏鹰深圳公司提出不要交付货物给孔雀公司及返运货物的要求,宏鹰深圳公司将骏荣公司的请求转达给宏鹰英国公司和宏鹰香港公司,但宏鹰英国公司最终仍根据孔雀公司的指示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孔雀公司。骏荣公司起诉主张宏鹰深圳公司和美总深圳分公司的行为构成无单/违约放货,请求判令宏鹰深圳公司和美总深圳公司连带赔偿骏荣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332019.7元及其利息。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宏鹰深圳公司赔偿骏荣公司货物损失211401.5美元及其利息,驳回骏荣公司对美总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宏鹰深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骏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可以签发的运输单证并不局限于提单,但是,不论何种单证,都必须包含着合同当事人的承托意思表示方可以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货代货物收据虽然记载了托运人、收货人等相关货物运输的信息,但该货代货物收据同时明确记载“CEVA作为货运代理,而不是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尽合理的谨慎义务选择第三方或对其作出指示,但不对该第三方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表明收据签发人是作为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签发了该货代货物收据。从该单证的取得看,涉案货物贸易采用FOB价格条件,宏鹰英国公司作为孔雀公司委托的物流方负责货物的进口运输事宜,宏鹰深圳公司作为宏鹰英国公司指定的受托人,在起运港接收货物并处理起运港相关事宜,在没有特别签注的情况下,其签发货代货物收据只表明该收据仅具有货物收据的功能和意思表示。本案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骏荣公司与宏鹰深圳公司具有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骏荣公司与宏鹰深圳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关于宏鹰深圳公司是否负有控制涉案货物的义务问题。因骏荣公司与宏鹰深圳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宏鹰深圳公司并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未控制货物,骏荣公司向宏鹰深圳公司主张行使中途停运权、请求返运货物,并据此主张货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宏鹰深圳公司与骏荣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本案还应审查的是宏鹰深圳公司是否已经完整、妥善履行其受托事项,是否对涉案货物的交付具有过错。从宏鹰深圳公司与骏荣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看,宏鹰深圳公司向骏荣公司收取的费用为起运港码头费用,本案货物已经正常出运,就上述费用所涉事项,宏鹰深圳公司已经依约完成。骏荣公司在收到孔雀公司财务危机的信息之后,确实向宏鹰深圳公司发出请求,请求其控制货物,但就海上货物运输事项而言,宏鹰深圳公司的身份为宏鹰英国公司的代理,其并无义务接受骏荣公司的指令向美总公司请求扣留货物。并且,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宏鹰深圳公司已协助骏荣公司将扣货指令发送给宏鹰英国公司和宏鹰香港公司,其在处理委托事项上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宏鹰深圳公司对骏荣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杜以星、张怡音、辜恩臻(案件承办人

    推荐单位:省法院民四庭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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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