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民例第19号:祝军民等诉上海源恺(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33
二维码
4

  • 关键词

    民事诉讼/管辖/合同履行地净议标的/接受货币一方


    裁判要点

    “接收货币一方”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接收货币权利的一方,不能简单等同于起诉请求给付金钱的一方。


    生效文书编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辖终250号民事裁定(2018年5月31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祝军民、王亚壮、郑路诉上海源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恺公司)、宋贵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祝军民等起诉请求撤销其与源恺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返还其股权转让款。源恺公司、宋贵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1.源恺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宋贵中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普陀区;2.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3.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有效的管辖法院,应当适用法律法规关于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普陀区或其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粤03民初42号民事裁定:驳回源恺公司、宋贵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宣判后,源恺公司、宋贵中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粤民辖终25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4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因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确而应认定无效,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原则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接收货币一方”的“接收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权利义务,而非起诉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因此,应当以合同约定具有接收到货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来确定谁是“接收货币一方”。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源恺公司和宋贵中作为合同中的股权转让方,按合同约定属于出让股权和接收转让款的一方;而祝军民、王亚壮、郑路作为股权受让方,按合同约定属于接收股权和给付转让款一方。因此,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为源恺公司和宋贵中,应当以其所在地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将“争议标的”简单地等同于“诉讼请求标的”,属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争议标的”概念的错误理解和解读,原审裁定错误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予以纠正。源恺公司和宋贵中关于原审法院误解了“争议标的”的含义,以致错误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被告住所地的认定问题。源恺公司的公司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宋贵中的身份证住址虽然是深圳市,但宋贵中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提交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798弄70号902室《租赁合同》、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发票联、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发票联、上海市公安局长征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宋贵中经常居住地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宋贵中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普陀区。祝军民、王亚壮、郑路虽主张宋贵中提交的上海市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是其为方便在上海市购房而办理,上海市公安局长征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宋贵中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宋贵中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但不能提交相反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宋贵中的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普陀区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上海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源恺公司、宋贵中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当,应予以纠正。源恺公司、宋贵中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为1.5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合议庭成员:江萍、苏大清、王晓琴)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