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荣钢铁有限公司诉上海奥旎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源龙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2021-08-08 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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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商事   委托合同纠纷   共同受托行为

裁判要点

合同法规定的共同受托是指委托合同中存在多个受托人,各受托人对委托事务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和平等的处理权。如委托合同对于各受托人的委托事务范围和处理权限作出明确划分的,并不构成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所指的“共同处理委托事务”,各受托人应根据各自过错对委托人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9条

基本案情

原告绍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荣公司)诉称:2007年7月18日,其作为委托方与被告源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龙公司)(受托统筹方)、被告上海奥旎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旎斯公司)(组织实施方)签订《委托购坯加工螺纹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委托被告源龙公司统筹,被告奥旎斯公司负责按照原告和被告源龙公司认可的价格等要求实施国内购坯并通过加工方加工成螺纹钢按原告需求计划出口或内销。协议还约定:(1)资金支付与结算,钢坯资金由原告预付,其它费用可按每一单合同一次性支付,也可在不影响加工进度情况下分期支付;(2)资金安全与风险规避,原告在被告奥旎斯公司名下开设银行专用账户,协议所发生费用专款专用,须有原告代表签字后方能使用,原告对专款有使用决定权和过程监督权。上述协议签订后,为履行2008年的最后一份订单,即向浙江金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购钢坯1.3万吨,原告按照三方约定并根据被告奥旎斯公司的付款通知书于2008年7月9日将港币8,860万元汇到被告奥旎斯公司名下的银行专用账户。该笔货款连同该账户中的货款余额港币150,505.33元全部结汇后共计人民币7,7672,542.06元。之后,原告仅收到加工完成后的1万吨螺纹钢。被告奥旎斯公司和被告源龙公司既未交付剩余的3000吨螺纹钢,也未退回货款人民币18,672,542.06元。为此,原告从2008年底就开始与两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奥旎斯公司和被告源龙公司互相推诿和指责。期间,被告奥旎斯公司对协议约定的其名下银行专用账户中的余款去向前后说法不一,被告源龙公司先后多次口头或书面表示还款,但均未兑现;被告张某某系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月31日还作出书面还款确认并承诺以相关房产作抵押担保,但被告张某某最终食言。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奥旎斯公司、被告源龙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共同归还货款人民币18,672,542.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奥旎斯公司辩称:1、2008年7月,被告奥旎斯公司作为协议项下的实施方,系按照协议约定的受托统筹方即被告源龙公司的指示,将原计划向金恒公司采购的1.3万吨钢坯数量变更为采购1万吨钢坯。原告是按照采购1.3万吨钢坯的计划向专用账户预付了货款港币8,860万元,该款项加上原专用账户内余额港币150,505.33元,合计结汇确为人民币77,672,542.06元。鉴于原告已经于2008年7月17日得到被告源龙公司的通知,被告知钢坯采购数量变更为1万吨,专用账户内的剩余款项将由被告源龙公司负责与原告结算,因此,原告当时明知并同意钢坯数量变更,应由被告源龙公司负责归还系争剩余款项。2、鉴于原告同意剩余款项由被告源龙公司负责归还,而当时被告奥旎斯公司正在安排系争协议项下前一批钢材的装船事宜,急需支付该批钢材的运杂费、出口关税等费用,被告源龙公司要求被告奥旎斯公司将系争款项用于缴纳该批货物的出口关税及其他费用。因此,被告奥旎斯公司系为确保原告利益,在得到被告源龙公司指示并与原告当时经办人姚某某电话确认后,将系争款项用于支付了前一批钢材的出口关税等费用。故被告奥旎斯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在系争协议项下所有钢材业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奥旎斯公司之间也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委托的香港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6月在代表原告与被告奥旎斯公司对账时,也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奥旎斯公司之间已无未了的债权债务。3、系争协议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原告至少在2008年10月1日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故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奥旎斯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龙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共同辩称:1、被告源龙公司仅是系争协议的统筹方,没有任何义务,也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被告源龙公司和被告张某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系争协议的签约各方为资金安全和风险规避,在协议中特别约定了设立专用账户并专款专用,根据业务操作模式,系争协议项下钢材货款均系由原告直接汇付给被告奥旎斯公司,被告奥旎斯公司违反系争协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挪用系争款项,理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同时,被告源龙公司已经将协议项下约定的其收到的原告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支付给被告奥旎斯公司,故不存在被告奥旎斯公司所称为原告利益必须挪用系争款项的事实。3、被告源龙公司和被告张某某从未于2008年7月17日和2008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同意还款的承诺书。4、被告张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张某某向公安部门表示“如欺诈成立”其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书出具的对象是公安部门,而不是原告。后经公安部门调查并不存在欺诈犯罪的事实,故该承诺书亦失去了效力。5、同意被告奥旎斯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认为原告现在向该两被告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绍荣公司与奥旎斯公司、源龙公司、张某某自2005年起就一直有业务往来。2007年7月18日,绍荣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受托统筹方的源龙公司(乙方)及作为组织实施方的奥旎斯公司(丙方)签订了《委托购坯加工螺纹钢协议》。该协议约定:1、根据乙方、丙方与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三冠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工方)签订的钢坯加工螺纹钢协议,甲方作为对应的境外委托加工方负责提出加工需求计划,并出资委托乙方统筹、丙方负责按照甲乙方认可的价格等要求组织实施国内购坯并通过加工方加工成螺纹钢按甲方需求计划出口或内销。2、合作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3、甲方负责提前报出需求计划,乙方统筹协调;丙方按照计划实施国内购坯、运输到加工方工厂场地,落实加工生产,成品运输到码头,海运租船订舱,码头堆放、装船,出口商检报关/缴纳关税,出口核销等所有相关工作和办理手续。4、钢坯资金由甲方预付,其他费用可按每一单合同一次性支付,也可在不影响加工进度情况下分期支付;资金安全与风险规避,甲方可在丙方的名下开设银行专用账户,即本协议所发生费用专款专用,须有甲方代表签字后方能使用,甲方对专款有使用决定权和过程监督权。

上述协议签订后,绍荣公司与奥旎斯公司、源龙公司即按约履行。每一单交易前,奥旎斯公司会通知绍荣公司采购钢坯的数量、单价以及绍荣公司需要支付给奥旎斯公司中国银行港币专用账户的港币金额,绍荣公司收到付款通知后会将指定的港币金额汇入前述专用账户,并由绍荣公司方代表庞某某签字同意结汇后,划入奥旎斯公司在中国银行的人民币账户,由奥旎斯公司对外支付采购钢坯的货款。之后,源龙公司会将该单交易所需要的其他费用通知绍荣公司,绍荣公司接到通知后会将相关费用支付给源龙公司,由源龙公司与奥旎斯公司进行费用的结算。

2008年6月16日,源龙公司向绍荣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绍荣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08HK-07合同项下2.2万吨螺纹钢的出口关税费用人民币20,396,161元。2008年7月4日,绍荣公司向源龙公司汇款港币23,246,137.45元。

2008年7月8日,奥旎斯公司向绍荣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协商,决定向金恒公司购钢坯1.3万吨,用于2008年7月生产螺纹钢,需支付钢坯款人民币77,974,000元;中国银行账户余款港币150,505.33元,绍荣公司实际需电汇人民币7,844,000元,请于2008年7月14日前向奥旎斯公司电汇以上款项,中国银行账号8570-11782008091013。2008年7月9日,绍荣公司分两次电汇港币4,660万元和港币4,200万元到奥旎斯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大柏树支行的专用账户,汇款用途为“用于日期为08年7月7日合同项下购买1.3万吨钢坯”。奥旎斯公司在收到上述港币8,860万元后,连同该账户内余额港币150,505.33元,由绍荣公司方代表庞某某签字确认将上述款项分2笔结汇共计人民币77,672,542.06元,转入奥旎斯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大柏树支行的人民币账户,其中2008年7月10日结汇金额为人民币18,404,400元,7月11日结汇金额为人民币59,268,142.06元。

2008年7月16日,奥旎斯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的人民币账户向金恒公司支付采购钢坯货款人民币5,900万元,采购钢坯的数量为1万吨。之后,奥旎斯公司将加工完成后的1万吨螺纹钢按绍荣公司的要求出口报关,但未交付剩余的3000吨螺纹钢。

2008年7月17日,奥旎斯公司收到源龙公司和张某某发出的传真,该传真件注明收件人为绍荣公司,张某某在该传真件中代表源龙公司签字。该传真件载明:绍荣公司7月9日汇入奥旎斯账户的港币8,860万元及原账面余额港币150,505.33元,共计港88,750,505.33元。考虑到外汇管理将按新的通知实施可能带来不便,故将上述港币分两笔全部结汇共计人民币77,672,542.06元。其中支付元立1万吨货款为人民币5,900万元,尚余人民币18,672,542.06元在奥旎斯公司账户,若今后不发生新的支付货款等用途,则该余款随时由源龙公司负责偿还绍荣公司。

2008年7月18日,奥旎斯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的人民币账户向吴淞海关支付出口关税人民币17,584,849.05元(最后第二单08HK07合同项下的关税)。

2010年12月1日,绍荣公司分别发函给奥旎斯公司和源龙公司,要求立即归还剩余3000吨货物的货款即人民币18,672,542.06元。2010年12月10日,奥旎斯公司复函绍荣公司,称该公司与绍荣公司之间所有业务往来的账目均清晰、完整,且双方的账目在2008年12月底前全部结清,其中绍荣公司来函中提到的人民18,672,542.06元系在2008年7月中旬为履行合作目的而支付,对该笔款项的使用,绍荣公司当时也是完全清楚的。

2011年1月,绍荣公司就系争款项向上海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总队报案。2011年1月31日,张某某在公安部门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该函载明:关于绍荣公司于2008年7月曾汇款港币8,860万元至奥旎斯公司,实际发生货款人民币5,900万元,奥旎斯公司尚欠绍荣公司人民币1,860万元。现该笔债务由张某某个人偿还,并愿意提供相关资产作担保以保证绍荣公司的相关债权得以实现。

之后,奥旎斯公司、源龙公司和张某某均未向绍荣公司归还系争货款。绍荣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奥旎斯公司、源龙公司和张某某共同归还货款人民币18,672,542.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被告奥旎斯公司、源龙公司和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绍荣公司支付人民币18,672,542.06元,并偿付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宣判后,奥旎斯公司、源龙公司、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源龙公司和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绍荣公司支付人民币18,672,542.0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奥旎斯公司对源龙公司和张某某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作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奥旎斯公司、源龙公司和张某某对系争货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根据绍荣公司的权利请求基础,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委托协议中的地位、作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各自过错等综合分析判定。

从委托协议三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看,绍荣公司作为“委托方”,负责提出加工需求计划,并承担钢坯采购、加工以及货物出运的所有费用;源龙公司作为“受托统筹方”,负责统筹协调;奥旎斯公司作为“组织实施方”,负责组织实施购买钢坯、落实加工生产、运输、订舱、装船出运、出口报关、缴纳关税等事宜。因此,本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有两个受托人。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共同处理,是指各受托人对委托事务的处理享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即各受托人对委托事务的范围和处理权限未作出划分,各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正是合同义务的共同性与不可分割,决定了共同受托人应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和正当性要求。然而本案中,奥旎斯公司和源龙公司虽然均接受绍荣公司的委托,但二者分工明确,各自的受托事项也不相同,实际履行中,它们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各自独立处理委托事务,因此,奥旎斯公司和源龙公司之间并不构成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所指的共同处理委托事务,其在处理委托事务时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对绍荣公司承担责任。源龙公司在2008年7月4日即已收到绍荣公司支付的08HK-07合同项下关税费用,但其并未按照惯例将上述款项及时支付给奥旎斯公司,其直接后果是奥旎斯公司在未收到款的情况下不得以用系争货款支付关税,由此造成绍荣公司就同一笔关税先后支付了两次,故源龙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导致绍荣公司的损失,进而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返还系争款项的违约责任。奥旎斯公司未经绍荣公司同意动用系争货款支付出口关税的行为,虽然与三方之间资金结算交易惯例不符,但并未造成绍荣公司的损失,故不应承担返还全部系争款项的责任。鉴于奥旎斯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全面尽到受托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张某某作为源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系争款项向绍荣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其作为债务加入人,应与源龙公司共同向绍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徐川、傅伟芬、夏青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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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