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康永伟集资诈骗、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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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构成非法集资罪。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

(2015)石刑初字第8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永伟,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夏伟诚投资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亚森贸易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康桥尚品西餐咖啡厅法定代表人。

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康永伟虚构其在河南桐柏县有萤石矿、内蒙古化德县有金矿、新疆有煤矿以及正在办理宁夏石嘴山市白芨沟二号桥无烟煤矿承包手续的事实,以委托理财、投资入股办矿、资金周转、借款为名,用支付月息2分-4.5分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或者出具收据的形式,先后向杨某某、郭某、曾某等多人非法集资3381万元,期间归还本金69万元,支付利息720.08万元。康永伟将上述集资款中的1562万元用于偿还其和李某某合伙做承兑汇票贴现生意中的欠款,剩余集资款中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或出借给他人。2013年8月,康永伟关停手机逃匿。截止案发前,共计造成被害人2591.92万元未能追回。

二、2013年4月,被告人康永伟称其能在2013年4月底将宁夏石嘴山市白芨沟二号桥无烟煤矿环境治理工程承包手续办理下来,并许诺要将其中1公里的煤矿承包给被害人李甲,并向李甲提供了一份其在北京观复立道公司入股8000万元、占40%股份的入股资料(后经查,该份入股资料为假),骗取了李甲的信任。同时其虚构要向神华宁煤集团缴纳1亿元的保证金,让李甲给其支付3000万元定金,李甲分五次将3000万元转入康永伟指定账户后,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康永伟将石嘴山市白芨沟二号桥无烟煤矿矿区1公里标段承包给李甲。后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康永伟未履行协议且拒不归还定金。康永伟收到3000万元定金后,将其中2850万元支付给李某某,用于偿还其和李某某合伙做承兑汇票生意中的欠款,将100万元用于支付其非法集资的高额利息。2013年8月,康永伟关停手机隐匿去向,致使3000万元无法返还。后经查,宁夏石嘴山市白芨沟二号桥无烟煤矿采矿权属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芨沟二号桥无烟煤矿已停产数年,不存在灭火工程、环境治理等煤矿开采工程,更不存在对外承包的情况,矿方未与康永伟或者宁夏伟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

三、2013年6月25日,被害人武某某经他人介绍委托被告人康永伟贴现一张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约定贴现费用为106万元。康永伟随即安排其表弟沈某某将该承兑汇票在宁夏中卫一家公司予以贴现,约定贴现费用为159万元。收到2841万元贴现款后,康永伟向武某某支付1200万元贴现款,将剩余贴现款的部分转入李某某账户,部分用于偿还欠款,后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贴现款。2013年8月,康永伟关停手机逃匿。

四、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康永伟使用个人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别恶意透支消费达490823.79元、13946元,后改变联系方式,隐匿去向。中国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康永伟催收透支欠款,其仍未归还。中国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14日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康永伟家属代为陆续将两张信用卡透支本息还清。

被告人康永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虚构事实,其所有的公司、项目、矿都是真实存在的,不构成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李甲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与李甲签订协议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好多人都知道这个项目,没有向李甲提供关于在北京观复立道公司投资8000万元的章程,且其和李甲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之间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对指控其诈骗武某某的事实,认为是给别人帮忙,不构成犯罪;对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不认可,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因为其透支额度是100万元,但实际上只消费了49万元,没有超过透支额度,且当时也有能力偿还欠款,也没有收到中国银行和工商银行的催款通知。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永伟没有虚构事实,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不适格,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也应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确定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为认定被告人康永伟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事实

2008年2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康永伟以其在河南桐柏县有萤石矿、内蒙古化德县有金矿、新疆有煤矿,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并虚构正在办理宁夏石嘴山市白芨沟二号桥无烟煤矿承包手续的事实,用支付月息2分-4.5分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或者出具收据、借条的形式,先后向段某某、黄某某等20余人非法集资1831万元,期间归还本金39万元,支付利息720.08万元。康永伟将上述集资款中的362万元用于偿还其和李某某合伙做承兑汇票贴现生意中的欠款,剩余集资款中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或出借给他人。2013年8月,康永伟关停手机逃匿。截止案发前,共计造成被害人1071.92万元的集资款未能追回。

二、诈骗事实

1.2013年4月,被告人康永伟称其能在2013年4月底将宁夏石嘴山市白芨沟二号桥无烟煤矿环境治理工程承包手续办理下来,并许诺要将其中1公里的煤矿承包给被害人李甲,并向李甲提供了一份其在北京观复立道公司入股8000万元、占40%股份的入股资料(后经查,该份入股资料为假),骗取了李甲的信任。同时其虚构要向神华宁煤集团缴纳1亿元的保证金,让李甲给其支付3000万元定金,李甲分五次将3000万元转入康永伟指定账户后,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康永伟将石嘴山市白芨沟二号桥无烟煤矿矿区1公里标段承包给李甲,李甲交纳3000万元定金。后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康永伟未履行协议且拒不归还定金。康永伟收到3000万元定金后,将其中2850万元支付给李某某,用于偿还其和李某某合伙做承兑汇票生意中的欠款,将100万元用于支付其非法集资的高额利息。2013年8月,康永伟关停手机隐匿去向,致使3000万元无法返还。后经查,宁夏石嘴山市白芨沟二号桥无烟煤矿采矿权属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芨沟二号桥无烟煤矿已停产数年,不存在灭火工程、环境治理等煤矿开采工程,不存在对外承包的情况,矿方未与康永伟或者宁夏伟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后康永伟亲属通过债权转移的方式将李丙欠其567.3万元转移给李甲。

2.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康永伟以其准备在石嘴山市白芨沟二号桥处购买煤矿需要资金,并许诺煤矿办下来后将给曾某一部分让其开采,其如需要资金还可以提供帮助为由,先后四次共向曾某借款1550万元,分别为其出具了借条。被告人康永伟将上述借款中的1200万元分别转入李某某和王某某账户内,用于偿还其和李某某合伙做承兑汇票生意中的欠款。2013年7月,被告人康永伟归还曾某本金30万元,尚欠1520万元至今未还。

三、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康永伟使用个人持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别恶意透支消费达490823.79元、13946元,后改变联系方式,隐匿去向。中国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康永伟催收透支欠款,其仍未归还。中国银行石嘴山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4日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康永伟家属代为陆续将两张信用卡透支本息还清。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永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7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康永伟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申请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永伟犯集资诈骗罪中诈骗被害人曾某1550万元事实的定性不当。理由是: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系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除具有一般诈骗犯罪的基本特征外,还需具备诈骗方法上具有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等情形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特点,在行为方式上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出现,同时该罪被骗对象具有公众性和广泛性的特点。本案中,被告人康永伟以借款为名,虚构其在石嘴山市白芨沟二号桥购买煤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曾某1550万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并不具备非法集资及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该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永伟诈骗武某某的事实,根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信任且被害人自愿将财物交由诈骗犯罪分子处置的行为,而本案中,康永伟受银行工作人员李乙委托,将武某某的承兑汇票贴现后,支付武某某1200万元承兑款,对剩余款项经过李乙与武某某协商后,同意康永伟暂时使用,后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代贴现承兑协议书》,并由李乙作为担保人。据此,康永伟客观上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武某某承兑汇票或承兑票款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康永伟诈骗武某某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不予支持。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且本罪并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本案中,被告人康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多名被害人集资,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集资诈骗罪。

4.康永伟在与李甲商谈承包事宜的过程中,向李甲提供了其在北京观复立道投资公司有8000万元股份的假章程,骗取李甲的信任,同时其在收到李甲3000万元后,随即打给李某某2850万元用来偿还其与李某某经营承兑汇票的欠款,给张某偿还100万元利息,且在李甲催要该笔款项时,其明知已无偿还能力,又以与李甲达成还款协议的方式继续拖延时间,不给李甲还款,其客观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该3000万元的目的,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康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入股或委托理财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他人非法集资数额达1831万元,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所得款项中362万元用于偿还其和李某某经营承兑汇票业务的欠款,剩余集资款中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或出借给他人,至案发尚有1071.92万元未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康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承包、购买矿产的事实,骗取李甲3000万元、曾某1550万元,并将所得款项中4050万元用于偿还其与李某某非法经营承兑汇票业务的欠款,虽然其曾归还曾某30万元,其亲属也以债权转移的方式将李丙欠康永伟的567.3万元债权转移给李甲,但仍然使被害人李甲遭受2432.7万元、曾某遭受1520万元的巨额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达3952.7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康永伟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两家银行透支50余万元后关停手机逃匿,数额巨大,且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