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先文集资诈骗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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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刑二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4月19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2007年9月6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先文。

    被告人贺先文,1999年注册成立陕西省杨凌华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绿化公司),自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为获取资金,贺又筹备设立陕西省杨凌华西高科技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股份公司)并以公司成立后将要上市并能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于2001年至2002年12月间向社会公众预售华西股份公司股票。2002年12月,在贺的操控下,华西绿化公司作为主发起人,利用其余挂名股东的虚假出资注册成立了华西股份公司,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遂后,贺先文在未取得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虚构公司业绩及发展前景,以转让华西股份公司股权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期间,贺以华西股份公司和华西绿化公司的名义,将公开招聘来的业务人员安排到西安的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家属区等地,以老年人为主要对象虚假宣传华西股份公司股权已在原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等事实,并承诺公司股票未上市前每年每股有0. 3元的分红,诱使部分群众购买了华西股份公司股票。2004年4月,华西股份公司非法转让股权的行为被有关证券监管部门查处后,该公司除向极少部分投资人退股外,仍隐瞒公司已无还款能力的实际情况,与大多数投资人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并许诺如公司股票三年内未上市,公司将对售出的股权进行回购。此后,为继续获取资金,贺又以华西股份公司开发“乌鸡项目”的名义,采用夸大收益和股权担保等手段,继续诱骗群众投资。截至一审判决前,贺以公司名义通过上述活动吸收879名投资人款项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其中转让股权657人,非法募集资金900余万元;投资“乌鸡项目”222人,非法募集资金200余万元。2005年4月,贺将华西股份公司经营权转让给王培显。贺将以上获取资金1100余万元,除案发前向部分投资人分红外,仅将极少部分资金投入到公司生产和“乌鸡项目”中,其余1000余万元均用于给业务员的高额回扣、归还其个人在开设公司过程中的借款以及公司经营费用、白条冲账、贺本人及其亲属的借款等,至今无法追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贺房产两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其犯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贺先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夸大公司收益进行虚假宣传的方法进行集资诈骗,共骗取社会公众资金119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贺先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三十万元;公安机关查扣的贺先文房产二处评估拍卖后所得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群众;未退赔之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群众。

    宣判后,贺先文不服,以本案集资行为属单位行为,不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其个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贺先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违法“转让股权”和虚假投资“乌鸡项目”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贺先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贺先文采取虚构公司经营情况、集资用途以及公司股权已获准挂牌交易等事实以公司即将上市以及投资能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未经有关证券监管机构的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巨额资金,且仅将所募集资金中的60余万元投入到华西股份公司的生产活动,后在明知华西股份公司无能力归还非法集资款项时,其又试图采取转让华西股份公司的方法逃避返还被骗投资人的资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使用了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贺先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集资行为系单位所为,不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自华西股份公司成立直至案发,均以虚假宣传进行非法集资为其主要活动,公司的主要经营费用来自非法集资款,且该款项基本未投人公司的农业生产和“乌鸡项目”中,可以认定上诉人贺先文成立华西股份公司的目的,就是进行集资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集资诈骗行为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贺先文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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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