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军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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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规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地对不适用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作出终局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用人单位的申请,对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文书字号

    2008)自民仲字第2号


    申请人:谭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富世镇金山社区居委会北湖南路386号。系注册号为5103223105994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申请人:魏正银,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龙万乡赵岩村七组。

    申请人谭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仲案字(2008)第131号仲裁裁决,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人谭军诉称:被申请人魏正银曾在其工厂工作,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申请人魏正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后作出终局裁决,申请人谭军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申请人魏正银在申请人谭军工厂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富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引起劳动仲裁。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富劳仲案字(2008)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终止双方的劳动、保险关系;二、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鉴定及检查费、车费等共计23686.13元,扣除谭军出示的收条中载明已支付的2800元,应付金额为20886.13元。裁决书并确认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自府函〔2008〕1号)的规定,2008年富顺县最低月工资标准为550元,12个月为6600元。本案富劳仲案字(2008)第131号仲裁终局裁决责令谭军支付给劳动者魏正银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用共计23 686.13元,其争议事项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终局裁决劳动争议事项范围,故该仲裁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据此,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于2008年10月10日裁定:

    撤销富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仲案字(2008)第131号仲裁裁决。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魏正银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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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