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云江、漆林、余绍波制造毒品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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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键词

    废液废料   制造毒品   犯罪未遂


    裁判规则

    采用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等为原料生产毒品的,废液、废料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犯罪行为人构成制造毒品罪犯罪未遂。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4)犍为刑初字第10号(2014年1月15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邹云江、漆林、余绍波为了制造冰毒,在犍为县下渡乡一原制造毒品地点盗窃废弃制造过冰毒的废水3塑料桶,并将盗得的制造过冰毒的废水存放于邹云江家2桶、余绍波家1桶,后主要由漆林在邹云江、余绍波家进行冰毒提炼,因技术和原材料问题,制造冰毒未果。同年7月20日经群众举报,民警在犍为县玉津镇将三人抓获,并在邹云江、余绍波家中查获了制造的未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制造冰毒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


    裁判结果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犍为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云江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漆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余绍波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邹云江、漆林、余绍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三被告人盗取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为原料制造冰毒,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绍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推荐单位:省法院刑一庭、乐山中院

    推荐人:李乐、陈旭鸿            

    编写人:魏庆锋、曾蕾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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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