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浪、陈开富、周兴珍诉达州电业局新桥供电局、达县江阳乡新学村民委员会、达县江阳乡新学村第七组、邓克贵、邓廷钊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1-08-08 23:34
二维码
6


  • 裁判摘要

    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高压线造成触电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陈浪,男,12岁,在校学生,住达县江阳乡新学村七组(系死者陈仕义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开富,男,63岁,系陈浪的爷爷。

    法定代理人周兴珍,女,64岁,系陈浪的婆婆。

    原告:陈开富,男,63岁,住达县江阳乡新学村七组(系死者陈仕义之父)。

    原告:周兴珍,女,64岁,住达县江阳乡新学村七组(系死者陈仕义之母)。

    被告:达州电业局新桥供电局,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外开发区电力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刘仁贵,该局局长。

    被告:达县江阳乡新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江阳乡新学村。

    法定代表人邓克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达县江阳乡新学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江阳乡新学村。

    负责人陈开富,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邓克贵,男,49岁,住达县江阳乡新学村第七村民小组。

    被告:邓廷钊,男,47岁,住达县江阳乡新学村第七村民小组。

    原告陈浪、陈开富、周兴珍诉被告达州电业局新桥供电局(以下简称新桥供电局)、达县江阳乡新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达县江阳乡新学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组),邓克贵、邓廷钊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浪、陈开富、周兴珍诉称:被告新桥供电局在达县江阳乡新学村境内的用电线路进行农网改造时,在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路中,部分线路与原有的低压线路垂直距离仅0.5米左右。同时,对110 米废弃的原线路未及时拆除。被告村委会作为该段线路的管理人,明知该废弃线路权属归被告新桥供电局,却不告之第七组的负责人陈开富,对该组的卖线行为不予制止。2002年2月16日被告第七组再次将部分废弃线路卖给社员时,受害人陈仕义在帮忙拆线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电源吸附,致其死亡。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陈仕义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教育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万元。

    被告新桥供电局辩称:出事故的低压线路产权是我供电局的,是临时设施,计划用到2002年5月底,陈仕义是在盗窃破坏我局电力设施的过程中触电死亡,因此,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陈开富说不知道出事的线路产权是新桥供电局的不实。2000年10月10日达县新桥供电局组织的由达县江阳乡新学村委会、达县江阳乡新学村第2、3、4、5、6、7、8小组长(包括陈开富在内)召开的农网改造会议,并传达了有关文件,明确了原达县江阳乡新学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全部电力资产的产权自农网改造后属达县新桥供电局。陈开富给邓廷钊卖线,没有给村委会任何一个领导请示过。2002年2月16日早上8时许,由村主任邓克贵关电属实,陈仕义触电死亡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第七组辩称:卖线是经村民小组研究确定,价格100.00元。2002年2月16日拆线,是邓廷钊与陈仕义之间个人商量的,具体如何拆的不清楚。

    被告邓克贵辨称:停电属实,自己是义务管电员,代表集体管理,陈仕义的死亡与自己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邓廷钊辨称:陈仕义被高压电击死属实,自己已对其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达成共识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1、死者陈仕义是在拆线时被高压电当场击死。

    2、击死陈仕义的高压线的产权属达县新桥供电局。

    3、高压线与低压线在横担以上形成交叉相距0.59米。

    4、出事故的低压线自农网改造以后到发生事故时一直未使用的线路长度为110米。

    5、第七组卖线是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且第七组组长陈开富是知道出事故的线路产权属新桥供电局。

    6、陈仕义死后,陈浪、陈开富、周兴珍在邓廷钊处一次性领取费用3.2万元。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位于达县江阳乡新学村的低压线系1985年由达县江阳乡新学村委会集资修建。2000年农网改造时,达县新桥供电局和达县新学村委会于同年9月16日达成《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协议》。之后,达县江阳乡新学村原全部电力资产,按国发(1999)2号文件精神自愿无偿移交给达县新桥供电局管理并承担维护责任。该协议签订后,于2000年10月20日开工改造,同月22日改造结束;2000年12月18日经验收为优良工程,2001年12月5日正式通电运行。出事故电杆至邓廷中家110米低压线路闲置而未拆除,计划在2002年5月底以前拆除。

    2002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死者陈仕义帮助第七组在达县江阳乡新学村学校附近的电杆上拆产权属于被告新桥供电局的110米未使用的线卖给被告邓廷钊时,不慎被10千伏高压电吸附,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于同年2月21日,经达县江阳乡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邓廷钊一次性补偿陈浪、陈开富、周兴珍各项费用3.2万元(此款已兑现)。

    2002年7月2日原告陈浪、陈开富、周兴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桥供电局、村委会、第七组、邓克贵、邓廷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陈开富、周兴珍现有子女3个,陈浪的父亲陈仕义与其母邓廷秀离婚多年,现邓廷秀下落不明。陈浪随爷爷陈开富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农网建设与改造协议,现场勘验图,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达成6点共识在卷佐证。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新桥供电局在农网建设与改造结束后,将不再继续使用而又与新架设的高压线形成交叉的垂直距离仅为0.59米的110米的低压线路未及时拆除,留下不安全隐患,致陈仕义触电死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村委会和第七组在明知出现事故的线路产权不属于自己而将其拆除卖给村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被告邓克贵、邓廷钊在本案中与陈仕义触电身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陈浪、陈开富、周兴珍请求赔偿陈仕义因触电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提出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发票和陈艳奔丧的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2日判决:

    一、原告陈浪、陈开富、周兴珍请求赔偿的陈仕义因触电死亡后的丧葬费2000.00元,死亡补偿费4067.00元/年×20年=81340.00元,被抚养人陈浪的生活费1800.00元/年×6年=10800.00元,被抚养人陈开富的生活费1800.00元/年×10年÷3=6000.00元,被抚养人周兴珍的生活费1800.00元/年×10年÷3=6000.00元,交通费9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人×3×7天=420.00元,共计107 460.00元,由被告达州电业局新桥供电局赔偿107 460.00元×50%=53 730.00元,被告达县江阳乡新学村民委员会赔偿107 460.00元×30%=32 238.00元,被告达县江阳乡新学村第七村民小组赔偿107 460.00元×20%=21 49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浪、陈开富、周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00元,由被告达州电业局新桥供电局负担5010.00元,被告达县江阳乡新学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00元,被告达县江阳乡新学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2000.00元。

    一审宣判后,新桥供电局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桥供电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新桥供电局未及时拆除低压线路,留下不安全隐患,同时仅仅依据陈开富的单方陈述认定盗卖电线系集体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2、陈仕义的死亡原因是陈开富、陈仕义等人盗窃电力设备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新桥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3、陈仕义触电死亡赔偿纠纷已经江阳乡人民政府调解解决,相关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原审对此再作出实体判决,属重复处理;4、死者陈仕义是农业人口,原审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不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新桥供电局不承担责任。

    陈浪、陈开富、周兴珍答辩称:死者陈仕义系帮忙上电杆拆线而非盗窃电线,原审判决新桥供电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村委会陈述认为其不知道陈开富割电线卖钱的事情,故不应承担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下列事实无异议:位于达县江阳乡新学村的低压电线系1985年由村委会集资修建。2000年9月16日供电局和村委会达成《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协议》,双方约定:由供电局在新学村建设10KV高压线路450米;建380V低压线路1 800米;建220V低压线路6 500米。协议签订后,该村电网改造于2000年10月20日开工,于同月22日结束,于2000年12月18日经验收为优良工程,2001年12月5日正式通电运行。电网改造后高压线与低压线在横担以上形成交叉相距0.59米。电网改造完工后,新学村按国发(1999)2号文件精神自愿将其原有电力资产全部无偿移交给新桥供电局,并由新桥供电局承担管理维护责任。新桥供电局计划在2002年5月底以前拆除原有低压线路。2002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陈仕义在达县江阳乡新学村学校附近的电杆上,拆除新学村移交给新桥供电局的已经属于供电局的低压电线时,不慎被10KV高压电吸附触电当场死亡。2002年2月21日在达县江阳乡人民政府的主持调解下,邓廷钊与死者亲属就陈仕义触电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邓廷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陈浪、陈开富、周兴珍全部费用共3.2万元(含丧葬费2 000元),此款已经给付。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对邓廷钊“关于陈仕义触电死亡的经过情况” 书面材料,邓克贵的证词,以及死者父亲陈开富的证词进行了质证,该三份证词均证明陈仕义是通过楼梯爬上电线杆切割低压电线时被高压线电击死亡。双方当事人对陈仕义通过楼梯爬上电线杆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又查明,一审庭审中对新学村第四组组长曾宪贵、第六组组长李永培、第八组组长李胜全、第五组村民唐云兴分别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质证,该四份证词证明:2000年新桥供电局、村委会在第五组唐云兴家召开了电网改造会议,明确了原村委会所有的全部电力资产的产权转给供电局所有,各组组长都到了会,陈开富作为第七组组长参加了这次会议。陈开富对参加了这次会议未作否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陈开富参加了村委会召开的电力设施产权转移会议,知晓其所卖电线产权属新桥供电局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如下:

    1、关于新桥供电局是否应当对陈仕义触电死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新桥供电局认为,陈仕义的死亡原因是其搭梯子爬上电线杆盗割属于供电局所有的正在使用中的低压电线而被高压线击死,其行为是参与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供电局对陈仕义的触电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浪、陈开富、周兴珍认可陈仕义是爬上电杆拆除低压线时被高压线吸附而触电死亡,但认为新桥供电局进行电网改造后,未及时拆除多余的低压线路,使其与新架高压线形成垂直距离仅为0.59米,留下了不安全隐患,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且死者陈仕义是乐于助人,未索要任何报酬,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利益,不能认为是盗窃行为。村委会、邓克贵对此问题未发表意见。

    2、关于陈开富切割低压线卖钱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新桥供电局认为陈开富切割低压线卖钱属于个人行为且系违法行为。二审庭审中,第六组村民李永平(村委会的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第七组部分村民签名的证词,证明陈开富切割低压线卖钱一事未开村民大会,是陈开富个人行为。邓克贵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切割低压线卖钱一事未经村民大会研究决定。另外,一审庭审中陈开富当庭承认其切割低压线卖钱一事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陈开富的代理人质证认为,第七组部分村民的证词是一审判决后所为,其目的是逃避承担民事责任,该证据不应采信。

    3、关于原判认定的赔偿标准是否有误问题。供电局提出原审计算陈仕义死亡补偿费时,是按城镇人口计算的,而陈仕义是农村人口,故原审整个计算结果均是错误的,并提供达县统计局出具的书面材料:“达县2001年农村居民人平可支配收入2145.00元;农村居民人平生活消费支出1696.00元”。陈浪、陈开富、周兴珍的代理人则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九)项的规定,死亡补偿费应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计算,这两者的补偿标准显然不同,供电局将其混淆,是对其理解有误。村委会、邓克贵对此问题未发表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2000年10月22日新桥供电局对新学村的农网改造结束后,新学村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其于1985年集资修建的低压线路的全部资产移交给了新桥供电局,至此新桥供电局依法享有新学村原有低压线路资产的产权。新桥供电局对新学村的农网改造工程建成后,虽然新架设的高压线与原有的低压线在横担以上形成交叉相距0.59米,但该农网改造工程经验收属优良工程,对此,陈浪、陈开富、周兴珍并未提出异议,原判仅以低压线路未及时拆除为由认定新桥供电局留下了不安全隐患,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纠正。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上述新架设高压线和原有低压线的杆塔、基础、拉线等属于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该高压线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边平行面内的区域属架空电力线路的电力设施保护区。本案中,死者陈仕义通过楼梯爬上电线杆塔切割所有权属于新桥供电局的低压电线,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攀登杆塔”的禁止性规定,其切割电线属于破坏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同时,由于陈仕义通过楼梯爬上电线杆塔致使其自身所处位置与正常运行中的高压线路之间的实际距离缩短,最终被高压线吸附触电死亡,故陈仕义的死亡系由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擅自攀登杆塔破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故意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因高压线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规定,新桥供电局虽然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但对陈仕义的死亡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供电局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二审庭审中,由第七组部分村民签名的证词虽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但该证词与死者父亲陈开富本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均证明陈开富切割低压线卖钱一事未经第七组全体成员研究,对上述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陈开富明知所卖电线产权属新桥供电局所有,因此,其切割低压线卖钱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作为既是死者的父亲也是本案的原告,同时又是第七组(原审被告)负责人的陈开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陈开富以其本人为第七组负责人,其切割低压线卖钱即为代表第七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本案被告的邓廷钊、邓克贵虽然在一审中陈述陈开富切割电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邓廷钊的证词内容来源于听陈开富讲是第七组卖线,该证词属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词不应采信;邓克贵二审庭审中陈述陈开富切割电线卖钱未经第七组村民开会决定,同时否认了其在一审中所作的关于陈开富系代表第七组卖线的证词,邓克贵所作证词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据此认定陈开富切割电线卖钱系职务行为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纠正。由于陈开富切割电线卖钱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作为陈开富之子的陈仕义帮忙攀登杆塔切割电线被高压线电击死亡,与村委会及第七组无关,村委会及第七组对陈仕义的死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尽管村委会、第七组均未提出上诉,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村委会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判关于陈开富切割电线卖钱系职务行为的认定不当,原判据此判令村委会和第七组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的规定,原判判令村委会和第七组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新桥供电局上诉主张其不应对陈仕义擅自攀登杆塔切割电线被高压线电击死亡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成立。陈开富切割电线卖钱属个人行为,陈开富之子陈仕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擅自攀登杆塔切割电线破坏电力设施被高压线电击死亡与村委会和第七组无关。陈浪、陈开富、周兴珍起诉要求新桥供电局、村委会和第七组对陈仕义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3年4月15日判决:

    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达中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达中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陈浪、陈开富、周兴珍对达州电业局新桥供电局、达县江阳乡新学村民委员会、达县江阳乡新学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 010元,由陈浪、陈开富、周兴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案例由省法院民一庭陈敏提供)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