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喜诉张旭追偿权纠纷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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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中司机重大过失或故意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键词  

    交通事故   雇员司机   故意或重大过失   车主追偿


    裁判要点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基本案情

    原告马建喜诉称:2008年5月,原告雇佣被告驾驶农用车从事运输活动。同年6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宁A24869号农用车(车内乘坐原告)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58KM+700M处,因跟车距离过近,追尾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蒋利明驾驶的宁B08098号货车尾部,操作不当驶向路左,与迎面驶来的杨德云驾驶的蒙08435蒙1893挂重型普通全挂车(车内乘坐左明涛)相撞,造成原、被告、左明涛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德云负次要责任,蒋利明、左明涛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基于雇主责任向杨德云、蒋利明赔偿了损失43840元,自己修车花费22913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驾驶员驾车不注意安全行驶,直接追尾撞击到同向行驶的机动车上,没有尽到一个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更没有尽到一个驾驶员的注意义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是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依法向被告追偿。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偿款43840元及修车费用22913元,共计66753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事故双方人员受伤情况不持异议。原告将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等同于被告是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中被告是否是因重大过失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并非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原告在灵武交警队向蒋利明、杨德云支付赔偿款43840元,承担的是雇主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权对被告进行追偿。且马建喜赔偿杨德云、蒋利明4384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仅有收款收条、没有赔偿明细,不能证明43840元全部用于人身损害赔偿。修车费22913元属于原告自有财产损失,不在法定追偿范围之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雇佣被告驾驶农用车从事运输活动。同年6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宁A24869号农用车(车内乘坐原告)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58KM+700M处,因跟车距离过近,追尾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蒋利明驾驶的宁B08098号货车尾部,操作不当驶向路左,与迎面驶来的杨德云驾驶的蒙08435蒙1893挂重型普通全挂车(车内乘坐左明涛)相撞,造成原、被告、左明涛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德云负次要责任,蒋利明、左明涛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8年8月26日,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杨德云、蒋利明经济损失43840元。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建喜修理车辆支出22913元。


    裁判结果

    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中宁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旭支付原告马建喜追偿款131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原告马建喜负担719元,由被告张旭负担177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卫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马建喜、张旭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马建喜负担783元,上诉人张旭负担113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旭作为马建喜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杨德云、蒋利明的损失43840元应当与雇主马建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建喜修理车辆支出的22913元,因不属于雇员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因马建喜与张旭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是主要受益人,作为雇员只是提供劳务并按约定领取劳务报酬,对于雇佣活动中的风险,雇主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

    该案例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在交通事故中,车主可以向司机追偿的前提是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意相对容易认定,那么如何认定司机存在重大过失呢?

    (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是否等同于司机存在重大过失?

    交通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会结合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及鉴定结论等做出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双方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一般会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无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会把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认定为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与“重大过失”并不完全对等。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但它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它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它和其他证据一样,均属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否属实,是否采信,则须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避免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而只能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在实践中,认定司机存在重大过失要考虑交通事故的具体原因来进行分析。在具体个案中判断雇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来进行综合判断。作为驾驶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诸如此类的各项规定车辆驾驶人都应遵守。

    由此来看,本案中,司机是否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就成了本案的焦点所在,也就是说,若司机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司机追偿。

    (三)本案中,司机张旭是否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经审理查明,司机张旭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车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张旭驾车跟车距离过近,操作不当,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已经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可以向司机追偿。

    (四)车辆修理费是否属于可追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主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范围只包括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部分。所以在事故发生后,雇主为修理车辆的支出不属于雇员同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故法院对雇主要求追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在雇佣活动中,雇主是主要受益人,作为雇员只是提供劳务并按约定领取劳务报酬,对于雇佣活动中的风险,雇主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据此,法院认定张旭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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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