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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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驳回管辖权异议案件可不将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被告列为当事人且无需向其送达相关文书


  • 关键词

    部分被告   管辖权异议   驳回   当事人   提出异议人


    裁判规则

    在存在多名被告的案件中,仅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涉及其他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可不将其他被告列为当事人,也无需向其送达有关文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53号(2018年7月3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09号(2018年9月11日)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3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与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福证券)签订了《信托合同》,约定由华福证券作为委托人将5.5亿元资金交由中航信托,由中航信托设立单一信托计划,指定用于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夫公司)收购相关公司的股权资金;随后,中航信托与尤夫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中航信托向尤夫公司发放5.5亿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7.5%/年,并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中航信托与尤夫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尤夫公司以其持有的江苏智航信能源有限公司49%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相关担保人与中航信托签订了《担保合同》,为尤夫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1月以来,尤夫公司股票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并作为被告涉诉多起案件,账户、财产均被法院查封。中航信托要求其增加担保措施,尤夫公司未能满足要求,且涉诉案件数量增加、资信状况不断恶化。中航信托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11日以尤夫公司、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为被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尤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其住所地所在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其余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尤夫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同时,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未在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列明上述当事人,也未向其送达相关文书。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川民初53号民事裁定:驳回浙江尤夫高新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宣判后,尤夫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辖终3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的《信托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并具体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故尤夫公司提出的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实际在浙江省签订,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应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被告除尤夫公司外,还有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但三被告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驳回管辖权异议之诉不涉及该三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未将其列为当事人,未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的做法减轻了讼累,便于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应予支持。


    推荐单位:省法院研究室

    推荐人:省法院研究室   魏庆锋

    编写人:省法院研究室   杜玉兰

    省法院民二庭   蒲   杨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