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婷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六支行存单确认纠纷案

2021-08-08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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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判摘要

    储户在银行存款取得存单,即与银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储户在储蓄存款凭条上错误填写身份证号码的行为,不影响储蓄合同的效力,储户仍享有存单的所有权。储户请求确认所有权的,应予支持。


    原告:魏婷婷,女,汉族,25岁,住成都市青羊区文殊院街18号3栋1单元132号。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六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童子街2号。

    负责人:尹欣,该行行长。

    原告魏婷婷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第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都六支行)发生存单确认纠纷,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魏婷婷诉称:2004年3月14日,原告到被告建行成都六支行的金丝街储蓄所办理定期存款业务,在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设置好取款密码并存入16万人民币后,被告将记载有原告姓名的三年期定期存单交付给了原告。该笔存款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到被告处要求兑付该笔款项,才发现被告工作人员在当时办理该笔存款业务时,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录入错误,导致被告电脑记录显示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本人出具的身份证原件号码不符。尽管原告能提供正确的取款密码,被告仍以身份证号码不符为由拒绝办理兑付业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确认帐号为3812960101600589567的定期存单系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魏婷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

    2.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一份,载明:帐号为3812960101600589567,户名为魏婷婷,金额为16万元整,存入日为2004年3月14日,存期3年。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存单为原告合法持有。

    被告建行成都六支行辩称:虽然原告能提供正确的取款密码,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储户在开户取款时应出示身份证原件。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取款时出示的身份证号码与存单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所以被告不能向原告兑付该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该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一份。该存款凭条正面载明:交易日期为2004年3月14日,存款金额为16万元,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10103801224002,帐号为3812960101600589567,户名为魏婷婷,确认签名栏的签名为“魏婷婷”。用以证明存款凭条上打印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身份证原件的身份证号码不符。背面载明:储户填写的储户姓名为“魏婷婷”,储户证件号码为510103801224002。用以证明储户“魏婷婷”存款时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身份证原件的身份证号码不符。

    审理中,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办证中心(以下简称青羊公安办证中心)依法调取了书面证明一份,载明:经全国公安综合信息网查询,身份证号码510103801224002不存在,证实存单上的身份证号码510103801224002所对应的储户不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该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存款凭条正面内容无异议,并自认存款时存在过失,没认真核对存单打印的身份证号码即进行了确认签名;被告认为不能确定确认签名栏的签名“魏婷婷”是否为原告亲笔所签,但未向该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视为存款凭条确认签名栏的签名系由原告所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存款凭条背面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是其本人填写,但未向该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视为存款凭条背面内容系由原告填写。由于被告提交的存款凭条证实了原告曾到被告处存款并错误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院予以采信。对于该院依职权调取的青羊公安办证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3月14日,原告魏婷婷到被告建行成都六支行的金丝街储蓄所办理16万元人民币的3年定期存款业务。原告在填写存款凭条背面的储户证件号码时,将身份证号码错误填写为510103801224002,并存入16万元人民币。在被告工作人员将打印有“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801224002,户名魏婷婷”的存款凭条交予原告核对确认时,原告由于疏忽未仔细核对就在确认签名栏内签了名,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将记载有原告姓名的帐号为3812960101600589567的3年期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交付给了原告。该笔存款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到被告处要求兑付该笔款项,被告以其电脑记录显示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本人出具的身份证原件号码不符为由拒绝办理兑付业务。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青羊公安办证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魏婷婷在被告建行成都六支行的下属网点办理存款业务时,在其亲自填写了储蓄存款凭条中需由储户填写的项目并存入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原告姓名的存单,原被告双方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储蓄存款凭条上错误填写身份证号码的行为可能导致该储蓄存款合同履行不能,但不影响该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原告依法对自己的储蓄存款享有所有权,而储蓄存单为储户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凭证,故原告对该存单享有所有权。现原告要求确认帐号为3812960101600589567的定期存单系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确认。

    据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07年11月29日判决:

    帐号为3812960101600589567的中国建设银行定期存单属魏婷婷所有。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魏婷婷负担。

    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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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