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股实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2022-06-15 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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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

名股实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当事人通过增资扩股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同时约定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届满后以固定收益回购股权,目标公司直接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项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投资人通过增资扩股取得目标公司股权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其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义务。目标公司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项符合抽逃出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乙说:否定

投资人虽然通过增资扩股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但同时约定其他股东以固定收益冋购该股权投资人的目的并在于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可见,当事人关增资扩股和股权回购约定属于虚伪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隐藏的真实意思是借款,故投资人取得的仅是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其并非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也仅是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项,并不构成抽逃出资。

丙说:内外区分说

应当区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对于内部关系,投资人的目的是获取固定收益,而不是取得股权,投资人与公司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投资人取得的是债权。对于外部关系因投资人经工商登记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投资人即为目标公司股东,如目标公司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项符合抽逃出资构成要件的,公司债权人可要求投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丁说:区别情形说

“名股实债”并无统一模式,当事人的交易目的不完全一致、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也不相同,故难以统一对名股实债交易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实践中,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目的、权利义务等因素分别进行认定。投资人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可以成为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但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仍需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

采丁说

名股实债并无统—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在—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不论在哪种情形中,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