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カ认定和效果归属

2022-08-03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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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自然人甲向乙出借资金2500万元。在借款合同上,丙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A公司印章,在未经A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同意A公司为乙向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依约向乙支付了借款。后因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甲诉至法院,诉请乙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抗辩称,丙代表A公司提供案涉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该保证行为对A公司发生效力,A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问题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定。

不同观点

甲说:内部关系说(合同效)

《民法总则》第61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行为代表公司,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担保例外。法定代表人如果有越权行为,应适用《公司法》第149条之规定,在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由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交易习惯看,通常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审核担保公司内部文件习惯,签订合同仅需要法定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如果要求债权人审核担保公司内部文件,一方面要改变交易习惯,加重交易担,使交易变得繁琐;另一方面债权人没有甄别文件真伪的能力,在担保人有故意提供虚假文件可能的情况下,要求没有审核能力的债权人去审核,对债权人不公平,同时也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于《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签约代表权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等,一般不予考量,对交易相对人也不课以注意义务。

乙说:规范性质识别说(合同有效)

《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属于管理型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文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合同应属有效。《公司法》第16条实质上属于公司内部组织规范,其立法目的在于提示公司,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作出权力安排和限制规定。公司章程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规范,不具有对世效力,其效力范围限于公司内部,仅能约束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以外的他人不具有拘束力。为保障交易的迅捷、安全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没有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另外,向相对人课以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相对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而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相对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相对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不构成表见代表。

丙说:代表权限制说(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公司作为组织体参与经济或社会事务、客观上必须由自然人代为进行,故公司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和限制是其外部关系核心内容,判断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对外担保的公司担保案件的效力问题,实际上都可归结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代表(理)公司对外实施担保的效力判断和效果归属问题。《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均应当由公司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决议,即将公司对外提供的一般担保的决定权授予公司章程确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将关联担保的决定权授予股东(大)会,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无权对外提供担保。据此,《公司法》第16条实际上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法定限制。基于公司代表权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的区分,《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的规定与《公司法》第16条并不冲突,《民法总则》61条第3款不适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形。因此对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应当引入《合同法》第50条关于表见代表的规定并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8条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则加以判断。具体而言,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

采丙说

1.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程序为他人提供担保且不具有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的规定或者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依法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或者公司不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关于有权决议机构的认定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决议,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议的,应认定公司同意或追认担保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决议机构的,相对人以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同意或者追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3.关于表见代表(理)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程、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且有关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规定,对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相对人的形式审查范围包括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依据前2款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准。

4.关于对表见代表(理)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特别保护

公司以相关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可撤销、无效或者不成立事由,以及担保金额超出章程规定的担保总额限制等相对人形式审查担保文件所不能发现的情形为由,主张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前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担保金额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单笔担保限额的,未超出限额部分对公司发生效力。

5.关于未经公司有权决议机构同意的对外担保责任承担

公司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公司不生效力为由提出抗辩后,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追加行为人为被告的,应予准许。公司拒绝追认担保且该担保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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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