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后甲方3个月内未提起诉讼。后甲以乙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乙履行合同,乙辩称合同已经解除。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时,应否审查通知方有无合同解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文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应再扩张解释,变相架空司法解释。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经过后,受通知方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没有解除权为由提出抗辩时,如果法院仍要审查通知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则《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就没有实质意义了。因为如果法院经审查后认定通知方确实享有合同解除权,此时,合同的解除是通知方行使解除权的结果,而不是该条规定的异议期限经过的法律后果。反之,如果通知方并不享有解除权,则即便异议期限经过了,合同仍然解除不了。所以,法院不应再审查通知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只要异议期限一旦经过,就应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这样可以鼓励受通知方及时提起诉讼,从而及时解决纠纷,促使社会关系尽早稳定下来。异议期限经过导致合同解除,是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变动,是时效制度的法律效果,不以通知方享有解除权为必要。但这并非意味着解除方擅自解除合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守约方虽因合同解除不能主张继续履行,但仍可以主张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解释,而《合同法》第96条是有关解除权行使的规定,以发出通知的一方享有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担自发出解除通知,本身就具有某种程度的过错。在此情况下,无过错的守约方本可置之不理,但如果要求守约方必须要通过主动提出诉讼的方式来消解此种行为,对守约方不公。就此而言,应当明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的前提是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即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仅以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