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カ

2022-08-21 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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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カ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借款,第三人丙以其A不动产为乙设立抵押担保,乙丙之间签订了合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乙如约向甲发放借款后债务到期而甲未如期还款。此时,乙丙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应承担何种责
法律问题
在未办理登记的抵押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不同观点
甲说违约责任说
仅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缺乏法律依据仍可依据抵押合同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要求抵押人继续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不能办理押登记情况下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损因此,抵押人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乙说:担保责任说
无论抵押人是否违反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根据《物法》15条之区分原则债权人可依据有效之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的担保义务。此种担保在性质上属于债权是介乎保证与抵押权之间的非典型担保。其保证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属人保范畴不同之处在于保证系以保证人不特定财产进行担保而此种不规则担系以特定物进行担保。其与抵押权的相似处在于二者均以特定提供担保,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于债权担保,后者属于物权担保。当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责任时,抵押人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清偿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要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债权人如主张享有抵押权的不应得到支持。但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抵押人依约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但因抵押物灭失或转让而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赔偿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损失。连带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定或约定依据,在双方并未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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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