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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
二维码
作者:最高法院一巡
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
2018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甲银行因与李某、姚某及丙公司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向A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A法院根据甲银行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丙公司在乙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A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李某、姚某向甲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甲银行申请强制执行,A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前述冻结资金扣划至A法院账户。资金扣划至A法院账户前,乙银行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周某、何某、丙公司起诉至B法院,B法院于A法院将被冻结资金扣划至A法院账户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乙银行对丙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甲银行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B法院判决中确认乙银行对丙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驳回乙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不同观点
甲说:甲银行与原诉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甲银行对丙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而非依法应予特殊保护的债权,该项权利的行使不会因原诉民事判决而受到影响,由此形成的利害关系仅为事实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与原诉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甲银行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乙说:甲银行与原诉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在原诉形成之前,甲银行已申请法院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冻结,并在判决后由法院对该笔资金进行了扣划,原诉判决乙银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有优先受偿权,影响了甲银行的利益,确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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