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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二维码
作者:最高法院一巡
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甲银行贷款给A公司,由B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以下简称目标房产)为A公司债务向甲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乙银行亦贷款给A公司,系A公司另一普通债权人,同样亦由B公司为A公司债务向乙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随后,甲银行将其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其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予C公司。乙银行因A公司、B公司资产有限,债权未能全部受偿,遂起诉请求确认甲银行之债权已消灭,并请求撤销目标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一、二审法院均以判决的形式驳回乙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现乙银行申请再审。
法律问题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能否请求涂销抵
押登记。
不同观点
甲说:乙银行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甲银行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予C公司后,附随于该债权的抵押权亦一并转让予C公司,则乙银行作为A公司的另一普通债权人,案涉抵押登记是否正确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乙银行有权对记载甲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提出涂销请求。
乙说:乙银行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乙银行仅是A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并非甲银行与A公司、B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若认可乙银行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将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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