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内容出自《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1辑》
行贿人支付的税费是否应计入受贿数额
一、案件事实
案例1:国家公职人员李某某通过其近亲属周某在某公司以挂名领薪方式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所送56万余元,其中包括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2.8万元。
案例2: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商人何某在企业经营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后经张某安排,张某司机杨某在何某实际控制或参股的公司不实际工作而挂名领取薪酬。何某实际控制或参股的公司为杨某共计支出218万余元,包括实发工资、奖金、四险一金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44万余兀。
案例3:国家公职人员李某某的亲属周某了解到一些关系户给某甲公司供应原材料没有实际购销业务,只通过自己公司走一下账就可以赚钱,遂也想通过这种方式获取利益。周某让李某某给该公司负责人打招呼,该负责人同意后,周某成立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原材料采购过程中额外增加从某乙公司流转环节,周某无须开展实际购销业务,只要根据某甲公司安排从公司走账即可以坐收差价款,数年间共获取“利润”1611万余元,某乙公司在此期间因该业务上缴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所得税、印花税、残保金等国家税费共计179万余元。
案例4: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商人王某在企业经营、亲友职务提拔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后王某以公司名义为张某租用别攀,代为支付租金、物管费、水电费等共计66万余元。另外,王某还向房东支付了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4万余元,房东缴税后将完税凭证提供给王某公司做账。
二、案件涉及法律问题
对于以“挂名领薪”等方式受贿过程中行贿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和以交易形式的受贿中产生的各种税费应否计入受贿数额,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相关税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主要理由:一是上述税费属于行贿人为了行贿所支出的额外成本,并没有进入权钱交易环节中,不应成为评价受贿犯罪严重程度的一个要素;二是认定受贿数额应当符合主客观一致原则,和送房、送车中产生的契税、车船税不一样(以上税费可以作为车、房价值中的一部分),受贿人对于行贿人所缴纳的税费一般并不清楚,也未实际获益;三是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如果认定税款是受贿所得就应当予以追缴,但向税务机关追缴却显然不具合理性和实际操作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相关税费应当计入受贿数额,主要理由:一是交税是受贿完成所必需的条件,税款支出并未超出受贿者的心理预期;二是税费虽然由行贿人缴纳,但属于代扣代缴,应理解为受贿人为了获取贿款而支付的成本;三是追缴税款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问题,鉴于该部分受贿款已经充公,可以不再向税务机关追缴,但不应因此改变性质认定。
三、讨论结果
经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讨论,并征求相关专家意见,一致认为,一般情况下,上述税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理由如下:
1.受贿犯罪应当立足于受贿人“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行贿人支付的成本与受贿人实际获得的财物并不一定对等,不同行贿人的行贿成本也可能因为关系的亲疏、距离的远近等因素存在不同,将行贿成本作为受贿数额加以认定有违责任自负原则。
2.应当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受贿人对自己到手的财物应是明知的,但实践中对于特定关系人等“挂名领薪”中产生的个税以及对于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是否应支付及具体支付额并不一定明知,要求受贿人对此承担责任有客观归罪之嫌。
3.应当考虑司法工作的可行性、可操作性。实践中税费缴纳的种类较多,如所得税、交易税以及各项附加税费等,具体行贿人是否缴税、是否避税、是否逃税等情形更是纷繁复杂,而受贿人对此大多并不关心,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对此一一甄别并进行判断并不现实,且难以实际执行。
在上述基础上,如果有确切证据证实受贿人对税款部分明知,如行受贿双方对于税费已经明确达成合意由行贿人缴纳的,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可考虑计入受贿数额。
(会议整理:段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