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人与中标人因客观原因另行订立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补充协议不属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
——惠元(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理提示:招标人与中标人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另行订立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补充协议,未对招投标时其他竞标人能否中标或以何种条件中标产生影响,也未造成招标人与中标人权利义务失衡的,不属于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一方当事人请求按补充协议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票据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行使顺序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博天环境(济南)生态有限公司、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理提示: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被承兑或者拒付,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者票据债权。
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再审申请人青岛广和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金轩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法理提示: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可以通过证明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该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此类不当得利纠纷中,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建立在否定自身给付行为的基础上,相较于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更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提供证据。故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原告对“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