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号参考性案例: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与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极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2-04-01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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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网络广播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裁判要点

1.著作权人享有使用新的信息技术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对未经许可转播他人网络平台直播作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2.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权不涵盖网络广播组织和网络广播行为,网络广播组织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按照已经安排的时间表转播电视台播放的节目,在节目内容的组合、时间安排等方面没有付出的网播组织,不满足广播组织受到邻接权保护的条件。

3.通过破解网络广播组织的防盗链措施,转播其网播的行为,违背了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影响用户对视频平台的选择,造成潜在用户的流失,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十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诉称,其经天津广播电视台授权,对天津广播电视台拍摄、制作或者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者获得相关授权的,天津广播电视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的独占许可;同时,可以自己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并以自己名义提起各项维权程序。为此,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开发了“万视达”视频播放软件,应用于移动端播放包括上述授权中涵盖的全部天津广播电视台的直播回放节目,且在直播节目中添加有“wiseTV万视达”字样,采取了技术保密措施。

2016年年初,三被告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网视公司)、深圳极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简公司)、VST(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VST香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VST全聚合软件中设置直播顽道,在“省内频道”中播放天津电视台11个频道的直播节目,含卫视、新闻、文艺、影视、都市、体育、科教、少儿、公共、国际、购物,直播视频画面的右上角均有“wiseTV万视达”字样。2016年5月初,VST全聚合软件升级,取消了直播频道,并变更名称为CIBN微视听,将直播频道拆分出另一款名为“小微直播”的播放软件,该软件在界面的布局、频道设定、软件设置上均与VST全聚合直播一致,经抓取小微直播视频地址源发现,该软件的直播视频源均来自live.91vst.com,而该网址恰恰是VST全聚合软件官方网址www.91vst.com的二级域名,小微直播实际上正是VST全聚合的在播软件。而且,通过在浏览器中直接输入live.91vst.com,同样能够实现观看天津电视台直播节目的效果,且其视频画面均有“wiseTV万视达”字样。

综上所述,各被告通过VST全聚合"(现为CIBN微视听)、“小微直播”、live.91vst.com播放了案外人天津广播电视台享有著作权的71个节目,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依据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原告经天津广播电视台授权,通过“万视达”直播天津广播电视台H个频道的节目,享有广播组织权。“VST全聚合"(现为CIBN微视听)、“小微直播”、live.91vst.com通过盗链同步转播“万视达”广播的11个直播频道的节目,导致原告额外支付带宽流盘费用,遭受用户流失,侵害了原告的广播组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VST香港公司、聚网视公司、极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所经营的VST全聚合软件、小微直播以及网站中盗链并播放原告享有权利的天津广播电视台直播频道节目的行为;2.VST香港公司、聚网视公司、极简公司就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VST香港公司、聚网视公司、极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维权过程中采购的设备费用1859.9元、公证费33000元、律师费47000元,以上合计为581859.9元。

被告聚网视公司辩称,聚网视公司不是VST全聚合的经营者,该软件已经转让给VST香港公司,所有权利义务都由VST香港公司承担。小微直播亦非由聚网视公司经营。CIBN微视听现在是和腾讯合作的拥有正版内容的播放平台。

被告极简公司辩称,极简公司与聚网视公司签订了推广协议,极简公司负责推广该公司,并不涉及侵权行为。

被告VST香港公司辩称,第一,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不能证明其对71个节目的权属,不能证明各被告通过VST全聚合播放涉案节目。第二,VST全聚合播放天津广播电视台的节目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VST全聚合播放的内容来源于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网站,具有合法的链接来源。第三,VST全聚合是实时播放,没有交互式模式,没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四,VST全聚合实时播放涉案节目,并没有屏蔽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的网站,不会造成损失。第五,小微直播与VST全聚合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经天津广播电视台授权,通过“万视达”软件对天津广播电视台11个频道的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同时,天津广播电视台授权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权利,包括可以针对侵权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等在内的法律措施。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为在天津广播电视台的国际频道、新闻频道、天津卫视、科教频道、少儿频道、公共频道、都市频道、体育频道播放的71个节目。除上述频道外,天津广播电视台还播放以下电视频道:文艺频道、影视频道、天津购物。

案外人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宿公司)为原告播放该内容的源站提供网宿云分发网络平台软件CDN服务,双方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了保底服务费用,按月支付,为原告承诺每月使用的带宽流量或者其他双方约定的最小计量数额。网宿公司为原告使用的直播域名配置了防盗链设置。据网宿公司提供的带宽数据,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按双方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2016年3月至7月每月使用的直播带宽流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保底流量,产生额外的直播带宽流量费,其他月份的直播带宽流量均在保底流量范围内。因超出流媒体直播保底流量原告额外支出费用。

被诉侵权平台包括VST全聚合”“CIBN微视听”“小微直播”三个APP,以及网站www.91vst.com。“VST全聚合”可以安装于使用安卓平台的移动端和电视机顶盒。“小微直播”可以安装于移动端和电视机顶盒,无法查询到“小微直播”的任何注册信息。www.91vst.com的主办主体为邹建明,该网站备案名称为“VST全聚合”。公证处保全的证据显示,“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与“万视达”同步提供了涉案11个频道,包括上述71个节目的播放,播放页面上显示了“wiseTV万视达”字样。“小微直播”和“VST全聚合”播放的节目来源于相同的三个IP地址。

聚网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3月20日,公司股权发生变更,由张伟、胡文深变更为林森、胡文深等。2016年3月II日,公司股权再次发生变更,变更为林森、张伟、胡文深等。自成立,胡文深任执行(常务)董步,张伟任总经理。极简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1日,股东为张伟、胡文深、林森,胡文深任公司执行(常务)董事兼总经理。VST香港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董事有三人:张伟、胡文深、林森。2015年5月22日,胡文深代表聚网视公司,张伟代表VST香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聚网视公司VST全聚合软件系统经营权转让给VST香港公司。2015年5月1日,聚网视公司与邹建明签订《委托推广协议》,约定聚网视公司为安卓端“CIBN微视听”软件所有者,邹建明为网站www.QIvst.com的负责人。因推广需要,聚网视公司委托邹建明通过其备案的网站WWW.91VSLcom为“CIBN微视听”进行软件推广、宣传、下载等服务。2015年9月7日,聚网视公司与极简公司签订《品牌推广协议》。协议约定,极简公司为聚网视公司“CIBN微视听”提供微信公众平台代运营、微博公众平台代运营服务。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津0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一)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极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VST(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删除“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中直播天津广播电视台的国际频道、新闻频道、天津卫视、科教频道、少儿频道、公共频道、都市频道、体育频道、文艺频道、静视频道、天津购物共11个频道节目的链接;(二)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极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VST(香港)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1339元、合理费用81859.9元,共计463198.9元;(三)驳回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三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出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8)津民终315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极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VST(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VST香港公司是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涉及VST香港公司侵权责任的问题属于涉港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屈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经本院就香港VST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各被告没有就该问题发表明确的意见,本院因此依照“被请求保护地法律”之规定,对本案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以及涉及香港VST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适用内地法律。

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在本案中除主张各被告侵害了著作权、邻接权,亦主张各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进行了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修正)。被诉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但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平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删除了直播链接。由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后,本案应适用2017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智力创造成果,对于在智力创造中形成的成果,首先应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有名权利予以保护,只有当创新成果无法容纳于现行法中的有名权利时,才考虑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兜底作用。对于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及天津广播电视台在创作和传播过程中形成的利益,首先应当考虑通过著作权予以保护,当无法通过著作权保护时,可以通过邻接权制度予以调整,只有在著作权、邻接权制度均无法规制被诉侵权行为时,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涉案的11个频道播放的众多节目中,对于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主张属于天津广播电视台的作品的71个节目,应适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保护的规定,考察其主张的节目是否属于作品,以及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作品的何种著作权;对于其主张享有广播组织权和不正当竞争法中利益的11个频道的其他节目,包括不构成作品,或者权利不归属于天津广播电视台的,应首先适用著作权法中对广播组织权保护的规定,考察对其网播是否享有广播组织权;当无法通过广播组织权保护时,继续考察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利益,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按照以上思路,本案涉及以下五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71个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二)被诉侵权平台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三)被诉侵权平台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四)被诉侵权平台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广播组织权,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五)三被告是否应对侵权平台承担责任及责任内容如何确定。

一、原告主张的71个节目是否构成作品及权利归属

(一)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并且不属于不受保护例外的智力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依据上述规定,“独创‘'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实质条件,对于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要求,且不属于不受保护例外的智力成果,应当给予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是根据文字脚本、分镜头剧本,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某种思想内容。没有完全按照上述方法创作,但呈现出类似电影的视听效果,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连续画面,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

(二)涉案节目是否属于作品的认定

在本案中主张构成作品的71个节目由天津广播电视台组织、策划、制作完成,呈现为可以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伴有声音的连续画面。其中的体育赛事节目,不同于不具有独创性的体育比赛活动本身,包括对赛事的安排,赛事的组织,主持人采访、嘉宾解说,以及通过机位、镜头、灯光的设置对现场的拍摄,后期剪辑等均需要作出选择,使最终呈现给观众的伴有声音的连续画面具有了独创性,构成作品。新闻报道类节目,不同于内容为单纯事实消息的单条新闻,需要对每条新闻进行选择、编排,同时将播音员的播报内容、经选择和剪辑后的新闻画面、现场采访等内容制作成伴有声音的连续画面。这类节目内容中对新闻的选择、编排,以及对声音、画面的选择均体现出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余的专题新闻、专题访谈、娱乐综艺节目等在节目策戈k组织、访谈内容上均具有较高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综上,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在本案中主张的由天津广播电视台制作完成的71个节目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认定

上述节目在天津广播电视台的相应频道播放时,均在节目末尾署有天津广播电视台的名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著作权人为天津广播电觇台。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权依据著作权法对通过计算机网络播放本案构成作品的71个节目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天津广播电视台出具的《授权书》包含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上述授权范围涵盖通过包括计算机网络以各种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之权利。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播放,在上述授权范围内,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VST全聚合”、“C1BN微视听"、“小微直播"、live.91vst.com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

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提供了涉案11个频道,包括上述71个节目的播放。

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取得天津广播电视台授权后,通过其开发的“万视达”直播天津广播电视台的11个频道的节目,案外人网宿公司自2015年9月为“万视达”提供CDN服务,并为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使用的直播域名配置时间戳防盗链措施。自2016年3月,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因CDN直播带宽产生额外的带宽流量费用,至网宿公司采取新的回源鉴权防盗链措施后,带宽流量恢复至服务合同约定的保底流量范围内。在此期间,“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提供了天津广播电视台11个频道的在线实时播放,且其播放画面中均显示了wiseTV万视达”字样。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通过破解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使用的直播域名中的防盗链措施,转播了“万视达”广播的天津广播电视台的频道节目,导致在使用的CDN服务额外产生了直播带宽流量费用。

关于CIBN微视听,虽然www.91vst.com网站上有宣传“CIBN微视听”为“VST全聚合”更新产品的内容,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两者为不同软件,即使“CIBN微视听”为“VST全聚合”更名后的软件,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亦确认更名后的"CIBN微视听”无法实现直播功能,因此“CIBN微视听”并非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平台。

三、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转播“万视达”广播的涉案作品,侵害了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首先,《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广播权包含三层含义: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通过有线方式传播或转播通过无线方式广播的作品;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广播的作品。被诉侵权平台转播“万视达”播放的涉案71个节目,不属于广播权规制初始来源为无线广播的转播行为这一内容,因此被诉侵权平台转播“万视达”广播的71个节目没有侵害涉案节目的广播权。其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强调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被诉侵权平台与“万视达”几乎同时播放涉案71个节目,其播放行为是按照一定的时间表进行的,并不能使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取作品,因此被诉侵权平台转播“万视达”广播的71个节目没有侵害涉案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其他权利是为了应对技术发展带来的新的作品使用方式,为权利人设置的兜底权利条款。使用新的信息技术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应当归属于著作权人,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综上,对于享有著作权的71个节目,原告基于天津广播电视台的授权,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转播“万视达”广播的71个节目,侵害了涉案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四、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广播组织权,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作为网络广播组织不享有广播组织权

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在广播组织传播作品或其他素材的活动中产生的权利,其客体是广播组织通过广播设备发射的载有声音、图像或者其结合的信号。首先,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以“万视达”为平台,通过计算机网络,利用能为公众基本同时获取载有节目的信号,播放天津广播电视台的11个频道,属于提供网络广播的网络广播组织。其次,从现行法的规定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传统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播信号,不涵盖网络广播组织和网络广播行为,网络广播组织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最后,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不符合广播组织受到邻接权保护的条件。广播组织经政府部门授权取得使用广播频率广播节目的权利,体现国家对广播行业的管理。同时,《著作权法》赋予传统广播电台、电视台以邻接权,以保护广播组织在节目编排中的付出和投资。虽然天津广播电视台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使得原告有权通过“万视达”进行网络广播,但是从“万视达”直播涉案11个频道的模式来看,原告在播放涉案频道时,不存在对内容的编排和对时间的安排,仅仅是依据天津广播电视台安排的时间表播放天津广播电视台已经编排好的节目内容。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节目内容的组合、时间安排等方面有付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地位并不满足广播组织受到邻接权保护的条件。

综上,原告不具有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地位,亦不符合受邻接权保护的条件,不享有广播组织权,被诉侵权平台没有侵害原告的广播组织权。

(二)"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转播“万视达”广播的11个频道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首先,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与被诉侵权平台的提供者存在竞争关系。"万视达”是天津广播电视台频道和节目的提供平台,“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亦属于视频、节目的提供平台。上述平台均通过其提供的视频、节目吸引用户安装、浏览,各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在于通过其平台观看视频节目的网络用户数量。由于上述平台均可以提供天津广播电视台的11个频道的宜播,原告与"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的提供者在争夺天津广播电视台“个频道的观众上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网络广播组织进行网播时形成的网络数据流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原告为搭建“万视达”平台,在软、硬件方面都进行了投入,基于原告的投入,网络用户获取了一种可安装于移动端的软件,享受到了更为便捷的节目获取方式,原告在开发涉案频道直播平台和经营模式中的诚实劳动和合法投资应受法律保护。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广播信号,“万视达”在进行网络广播时形成的网络数据流是网络广播信号的本质,当无法在现行法框架内受到著作权、邻接权的保护时,应当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最后,被诉侵权平台通过破解“万视达”直播域名中的防盗链措施,转播“万视”广播的频道节目,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一是被诉侵权平台破解了“万视达”直播域名采取的防盗链措施,违背了经营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二是被诉侵权平台转播“万视达”的广播,将通过下载“万视达”观看涉案频道节目的观众分流,影响用户对视频平台的选择,造成原告潜在用户的流失。三是被诉侵权平台的转播行为导致“万视达”使用的加速域名的直播流坛超标,原告额外支出了带宽流量费,因此遭受损失。

综上,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影响网络用户对视频提供平台的选择,妨碍了“万视达”的合法经营,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各被告是否应对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承担责任及责任内容

VST香港公司自认自2015年5月22日后“VST全聚合”由其经营,其应对“VST全聚合”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聚网视公司实际参与“VST全聚合”、www.91vst.com的经营,应当对两平台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聚网视公司的微博提供的微信二维码为“VST影视平台”,该微信公众号认证主体为极简公司,公众号“联系我们”栏目有以下内容“欢迎您关注VST公众号……我们的官网www.91vst.com"。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极简公司实际参与了91vst.com的经营,应对该网站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在案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小微直播”的经营者,但证据显示启动安装在荣耀盒子中的“小微直播”时后台接入了live.91vst.com,且“小微直播”和“VST全聚合”播放节目来源于相同的地址,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小微直播”的经营者与“VST全聚合”、live.91vst.com相同,聚网视公司、极简公司、VST香港公司应对“小微直播”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转播“万视达”广播的涉案11个频道的节目,侵害了涉案71个节目依据著作权法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因转播11个频道的其他节目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聚网视公司、极简公司、VST香港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侵权平台的盗播行为,导致“万视达”加速域名的直播带宽流量增加,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因此支付超出保底流量的费用共计281339元,该费用是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聚网视公司、极简公司、VST香港公司应予赔偿。涉案侵权行为同时侵害了涉案作品依据著作权法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于该部分损失数额,因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没有证明其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聚网视公司、极简公司、VST香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上述赔偿共计381339元。

被告聚网视公司、极简公司、VST香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确因本案发生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案情的特殊性,原告为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而购买用于取证的硬件设备确有必要,且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81859.9元。

原告要求各被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因原告没有证明涉案侵权行为时其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雷艳珍、刘剑腾、郑懋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成胜强、赵博、董声洋

案例编写人:雷艳珍、白俊勇)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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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