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阅案例第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八一路支行诉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郭金良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2021-10-21 11:09
二维码
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9月1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执行程序   首封轮候查封   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

参阅要点

多个债权人针对被执行人同一执行标的进行查封,各债权人形成首封与轮候查封关系,因首封解除对轮候查封产生效力影响,故在案外人与首封债权人之间形成执行异议之诉时,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作为该案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未参加诉讼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八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八一路支行)。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通支行(以下简称邢台银行汇通支行)。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金良。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县庆燕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鑫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亚敏。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社礼。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金丰球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博盛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公司)。

基本案情

邢台银行汇通支行诉庆鑫公司、金丰公司、博盛公司、周亚敏、王社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邢台桥西法院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2016)冀0503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邢台县庆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邢台银行汇通支行15,014,349.27元并支付利息。二、金丰公司、博盛公司、周亚敏、王社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判决生效后,邢台桥西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冀0503执91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位于邢台市海大商务中心1号楼1单元21、22层1-18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案外人郭金良提出执行异议,邢台桥西法院作出(2016)冀0503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邢台银行汇通支行不服,向邢台桥西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邢台桥西法院作出(2016)冀0503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邢台银行汇通支行的诉讼请求。邢台中院作出(2017)冀05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农行八一路支行与王社礼、张俊平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邢台中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冀05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邢台市海福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社礼、任广进等对金丰公司向农行八一路支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农行八一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农行八一路支行不服,上诉至河北高院,河北高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冀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邢台市海福通技术材料有限公司、王社礼、任广进等共同对金丰公司向农行八一路支行借款本金57,639,211.9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农行八一路支行与王社礼、任广进等借款担保合同诉讼期间,农行八一路支行于2017年3月20日向邢台中院申请财产保全,当日,邢台中院作出(2016)冀05民初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案涉房产。据查,邢台中院系轮候查封,农行八一路支行系轮候查封债权人;案涉房产的首封为邢台桥西法院,首封债权人系邢台银行汇通支行。

因邢台桥西法院(2016)冀0503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邢台中院(2017)冀05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案外人郭金良的诉讼请求,排除了邢台桥西法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邢台桥西法院针对案涉房产解除了查封,邢台中院的轮候查封因在先查封解除而升为首封,农行八一路支行从轮候查封债权人转变为首封债权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其向邢台中院申请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邢台中院于2018年9月9日作出(2018)冀05执17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涉房产。案外人郭金良再次针对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邢台中院(2016)冀05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终止对(2018)冀05执170号案的执行。邢台中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冀05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郭金良的异议请求。

郭金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邢台中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冀0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位于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与邢州北路交叉口西北角海大商务中心1号楼1单元21、22层1-18号房产。农行八一路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该案上诉期间,农行八一路支行向邢台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邢台桥西法院(2016)冀0503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及邢台中院(2017)冀05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形成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撤5号一审裁定:驳回农行邢台八一路支行的起诉。农行八一路支行不服,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河北高院作出(2020)冀民终8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应为该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包括普通债权人。农行八一路支行请求撤销邢台桥西法院(2016)冀0503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和邢台中院(2017)冀05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是邢台银行汇通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因执行王社礼等人财产时,查封了案涉房产,郭金良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被支持后,邢台银行汇通支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诉争房产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农行八一路支行在其请求撤销判决案件中既非申请执行人,也非案外人、被执行人,其只是同王社礼等人之间存在普通债权关系,根本无法参加到该案的诉讼中去,也不是该案件的第三人。综上,农行八一路支行不是其请求撤销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案件的第三人,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农行八一路支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邢台桥西法院(2016)冀0503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及邢台中院(2017)冀05民终31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案判决),其主要理由为,农行八一路支行系原案中的第三人,因非本人原因未参加到原案诉讼之中,原案判决错误且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关于农行八一路支行能否作为原案中的第三人问题。因原案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由上述规定可知,在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只有被执行人在不反对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才可以列为第三人。因上诉人农行八一路支行在原案诉讼期间系案涉房产的轮候查封债权人,从目前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规定看,轮候查封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到首封执行异议之诉中,尚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二、关于农行八一路支行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问题。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依据该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针对原案诉讼标的可以单独提出既不同于原告主张,又区别于被告抗辩的独立请求,其带着独立请求参加到他人诉讼之中,构成了诉的合并。本案中,如果农行八一路支行能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原案诉讼中,其必然能够提出区别于原告请求和被告抗辩的独立诉讼请求。因原案为申请执行人邢台银行汇通支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案诉讼标的为“对案涉执行标的能否继续执行”。农行八一路支行在原案诉讼中系轮候查封债权人,相对于执行标的来说,轮候查封不发生查封效力。在首封有效且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基于未生效而无法产生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能性。因此,农行八一路支行作为轮候查封债权人针对首封执行异议之诉“能否继续执行”的诉讼标的,因其执行地位属于轮候状态而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

第二,关于农行八一路支行能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原案诉讼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依上述规定,首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原案诉讼中的方式有两种,自己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提出区别于原案的诉讼请求,其在原案中发表的意见,可能是为了协助原告主张,抑或支持被告抗辩。最后,虽然第三人对原案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对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为定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核心要件。

原案处理结果是否对农行八一路支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规定,原案处理结果主要有两种:一是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是驳回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案涉执行标的中止执行。因原案为首封执行异议之诉,农行八一路支行在原案审理期间系轮候查封债权人,因此,如果原案处理结果支持首封债权人,则意味着案涉执行标的继续执行,在首封执行依然有效的情形下,农行八一路支行作为轮候查封债权人,其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以及民事权益的实现均不会受到影响。反之,如果原案处理结果驳回首封债权人诉讼请求,即案涉执行标的不得继续执行,此处理结果的直接法律后果为:首封法院的查封将因查封错误而解除。

关于首封法院解除查封对于轮候查封有何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针对上述规定中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的内容,当前存在两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和文义解释。持目的解释者认为,上述规定中“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应限于合法的查封、扣押、冻结因合法原因解除,即只有在原有查封、扣押、冻结合法且解除原因合法的情形下第二顺位的查封、扣押、冻结才可自动生效;如果是在法院查封错误的情形下解除或违法解除,则不产生轮候查封自动升为首封的效力。例如,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的,即属于因查封错误而导致解除,此时同一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在该执行标的上的轮候查封应一并解除。如果轮候查封债权人对法院解除查封有异议,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解除查封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轮候查封债权人认为首封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结果错误,其可针对首封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

持文义解释者认为,上述规定中“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无须考虑何种原因导致解除,只要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第二顺位的查封、扣押、冻结自动生效。因此,根据这种解释,在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支持了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封执行法院解除查封后,即使错误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轮候查封,第二顺位的轮候查封也升为首封。

依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债权人与首封债权人针对被执行人同一执行标的申请法院查封,一旦案外人针对该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获得法院支持,无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目的解释的“首封解除后轮候查封一并解除”,还是依据文义解释的“首封解除后轮候查封自动生效”,轮候查封的效力均可能因首封被排除而受到影响。此种情形下轮候查封债权人提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首封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在本案中,农行八一路支行并未在其作为轮候查封债权人时申请参加到原案诉讼中,在原案处理结果支持案外人、继而首封解除之后,其申请法院的查封由轮候查封升为首封。此时不仅原首封执行关系不复存在,而且轮候查封债权人的身份亦因升为首封而发生变化。因此,在农行八一路支行由轮候查封债权人转变为首封债权人之后,其可以依据有效查封申请执行或主张权利,而不能再对因首封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农行八一路支行上诉中提出,在其由轮候查封升为有效查封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因原案判决结果支持了案外人,使案外人郭金良持有首封执行异议之诉胜诉判决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基于先诉判决结果与后诉有先决关系,农行八一路支行作为首封债权人亦与原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农行八一路支行主张对案涉房产的有效执行是基于首封债权人的身份而言,而其之所以能够获得有效查封并进一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均是依据原案处理结果而获得。因此,农行八一路支行在获得有效查封后又请求撤销其获得有效查封的基础,其主张与其所获得的执行地位相矛盾,不予支持。

关于农行八一路支行提出原案判决错误、邢台银行汇通支行与案外人郭金良涉嫌恶意串通的问题。基于本案执行法院已经赋予其轮候查封自动生效的执行权,其在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如果农行八一路支行有证据证明原案判决确实存在错误,或原案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其可在与郭金良之间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权利。本院在针对本案审查中,未发现原案当事人之间有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的线索。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窦淑我、王振健、张美英)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