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决参考性案例1号 吉林省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与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2-04-01 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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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8月25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 主债务人破产 担保债权 不停止计息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6日,吉林森工金桥地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小贷公司)与吉林省佳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零部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由天津市佳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吉林省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地毯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3月20日,公证处对上述三个合同分别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森工小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佳成地毯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森工小贷公司同意以流拍价格接收上述财产,2018年6月2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流拍财产以物抵债。2017年2月2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佳成零部件公司的重整申请,9月14日裁定终止佳成零部件公司重整程序,宣告佳成零部件公司破产。佳成地毯公司对K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不服,提出异议,主张借款利息应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

裁判结果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干年6月21日作出(2018)吉01执异214号执行裁定支持了利息重复计算部分的异议请求,驳回了其他异议请求。住成地位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宓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吉执复144号执行裁定:驳回佳成地毯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K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执异214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更议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自主债务人佳成零部件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至裁定以流拍财产以物抵债之日即2018年6月29日止,担保人佳成地毯公司对于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应该理解为仅适用于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应适用于担保债权人,该条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作出的特殊规定和限制,并不能因此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失,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不受破产法调整。

其次,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功能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能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即使本案主债务人佳成零部件公司破产,债权人森工小贷公司仍可依其与佳成地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相关约定,单独向担保人佳成地毯公司主张权利,佳成地毯公司作为担保人始终负有全面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担保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来确定,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破产而停止计算。

案例编写人:周艳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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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