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决参考性案例2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与洪顺兴、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2022-04-01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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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8月25日发布)

关键词

执行 保单 现金价值 责任财产 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

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有权强制被执行人解除保险合同对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基本案情

雷波、商丽萍为夫妻。在洪顺兴与吉林大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大通公司)、雷波、商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生效的执行依据判决由波、商丽萍等对吉林大通公司欠付洪顺兴的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雷波、商丽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公司(以下简称船营支公司)投保了二十二份人寿保险,其中有四份保单的投保人为商丽萍,被保险人为其女儿,尚未领取的生存金为72,811.74元;其余十八份保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商丽萍或雷波。雷波、商丽萍投保的二十二份人寿保险,均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船首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生存,船营支公司需向被保险人支付生存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身故,船首支公司需向受益人支付身故理赔金。案涉的二十二份保单,其险种为名称带有“分红型”、“万能型”、“理财两全”字样的年金保险或理财两全保险,均具有投资理财功能。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要求船营支公司协助冻结商丽萍名下二十一份保单及雷波名下一份保单的现金价值、分红、生存金,将上述二十二份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分红、生存金及到期保险金共计1,797,174.63元扣划至法院账户。船营支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投保人商丽萍名下被保险人为其女儿的四份保单的现金价值、分红、生存金的冻结;撤销要求将商丽萍、雷波在该公司二十二份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分红、生存金及到期保险金共计1,797,174.63元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裁判结果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吉01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商丽萍名下四份保单中生存金共计72,811.74元的冻结;(二)驳回异议人船营支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船营支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吉执复202号执行裁定:驳回船营支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执异20。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复议审查认为:《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这一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以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提取,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被执行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因被保险人为雷波、商丽萍女儿的四份保单,涉及的生存金应届于被保险人雷波、商丽萍女儿的财产,因雷波、商丽萍女儿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上述生存金不能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因此对船营支公司解除该四份保单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案涉的二十二份保单均具有投资理财功能,除上述四份保单外,其他十八份保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商丽萍或雷波,该十八份保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法院有权对该十八份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强制处置,以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执行法院执行的标的是案涉十八份保单的现金价值而非保费,船营支公司关于保费所有权在投保时转移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不能强制解除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编写人:郭清华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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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