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

2023-04-16 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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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丙公司将其房产抵押给甲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甲银行因与乙公司、丙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遂将乙公司、丙公司起诉至A法院。A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乙公司向甲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甲银行对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在变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因乙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甲银行向A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甲银行享有的债权由B承接,且B申请人民法院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故A法院裁定变更B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于执行期间查封了乙公司的抵押财产。C不服A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以其是被查封车位的实际购买人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A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C提出的执行异议。C不服,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问题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审查判断。
不同观点
甲说:C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C在其提起的执行异议被A法院裁定驳回后,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而在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确认甲银行对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房产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C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实际是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C不符合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乙说:C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作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未明确判令丙公司是案涉车位的产权人,仅认定丙公司对案涉车位进行抵押的行为有效,并判决甲银行对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房产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C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与执行依据判决内容无关,C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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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