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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
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
2023-05-28 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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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甲公司持有乙公司90%的股权,后甲公司与自然人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A,并由A指定的B代为持有。A向甲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甲公司依约将其持有的乙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A指定的B名下。此后,丙公司与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丙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A,并由A指定的B代为持有。A向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丙公司亦依约将其持有的乙公司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A指定的B名下。后A以B是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为由,将B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和C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B将其持有的乙公司75%的股权份额返还给A,并协助A办理该部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该案经二审审理,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丙公司股东D以丙公司将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未经股东会议表决、股权转让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D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股权转让二审生效判决。
法律问题
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甲说:再审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诉审理的是乙公司股东之间或者乙公司股东与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解决的是登记在B名下的乙公司持有的75%股权的归属问题,属于确认之诉。而丙公司原系乙公司的股东,D作为丙公司的股东,与乙公司股东以及乙公司之间,均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诉判决不论判令乙公司股权由A或B持有,均不会对D的民事权益产生影响。D并非原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针对原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而且,第三人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主动审查的范围,在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而原诉判决又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情形下,应对原诉进行再审,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乙说:驳回再审申请说。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改变原诉作出的生效判决,其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再审申请亦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但应在裁定书中指出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的主体资格。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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