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

2023-06-03 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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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某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通过贷款人某银行向借款人乙公司提供贷款5.568亿元,该贷款已于2013年7月12日由某银行向乙公司全额发放。甲公司还与乙公司签订了《股份质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乙公司愿意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份5800万股出质给甲公司,以此为其对甲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
2013年7月,丙公司与乙公司的两位股东庚公司、辛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公司收购后者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后因该股权转让事项产生纠纷,丙公司等申请仲裁,仲裁庭于2017年5月9日作出裁决书确认丙公司为乙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50.98%的股权。
在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还本付息的前20天左右,即2015年6月9日,乙公司与李某(当时是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51%)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乙公司以其持有的A公司3963万股股票(当时是乙公司仅剩的无权利约束的财产,价值63764.67万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预计总借款8亿元相近)为丙公司于2015年6月9日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所借的8亿款项提供担保,并于次日便迅即办理了质押登记。乙公司将所持有的A公司3963万股股票质押之后,实际已经丧失清偿能力。
李某最后实际只出借24860.2万元,金额恰好与同期质押股票价值(当时股票价值跌至24372.45万元)相对应。李某提交了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九张转款凭证,拟证明其与丙公司之间具有其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涉及的委托汇款人或收款人均出具了代付款、代收款说明。但前述借款是以陆续而非连续的形式发生的,甚至部分转款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开始1年后才发生。9笔出借金额转款凭证摘要部分并未注明借款,而只注明往来或业务往来,其金额也比较零散。李某主张的出借资金中,仅有1000万元是其本人支付,其他资金均由案外主体支付,且这些案外公司均与其存在关联。有两笔转款共计6507.2万元,不仅未支付到丙公司账户,亦未转付至乙公司账户。此外,丙公司和乙公司收到的资金总额并不一致,且无论是乙公司还是丙公司,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
法律问题
恶意串通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
不同观点
甲说:恶意串通否定说。
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要严于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认定恶意串通之事实时需要高度审慎。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整理组合各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充其量只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无法使恶意串通的事实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乙说:恶意串通肯定说。
即使无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恶意的存在,人民法院在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分析案件情况的基础上,通过整理归纳现有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亦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合同的交易背景、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订立主体的关联关系、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重要因素,能够依法证成恶意串通事实之存在。恶意串通反映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证明标准应采用更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乙公司将原本计划质押给甲公司的股票,在甲公司起诉前短时间内质押给李某并办理质押手续,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李某与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李某在明知乙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将乙公司唯一的财产用作质押并签订不合理的独立条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李某的实际借款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但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乙公司与李某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合以上证据,合议庭法官内心确信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而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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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