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欺诈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效力

2023-10-11 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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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

受欺诈签订的行政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李某在征收范围内有一养殖场。征收过程中,评估公司对案涉养殖场第一次的评估金额为304160元。在李某补交鱼苗买卖合同后,第二次的评估金额为1459110元(含地上附着物与鱼苗)。征收部门与李某对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值均无异议。刑侦中队介入调查涉案鱼苗买卖合同真伪时,与李某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认可两份价款共计45万元的合同系补签,李某实际购买了6000元鱼苗,庭审中李某亦认可该事实。征收部门与李某协商补偿数额时给予其三种选择,即按照第一次评估价格、第二次评估价格、公安部门调查结果给予补偿,李某选择按照第二次评估价格签订补偿协议,承诺所有材料均真实合法,并由李某单方签署了《关于李某户养殖签订协议告知说明》。后,征收部门制作《补偿审批表》,由双方签字确认。因多次索要补偿未果,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征收部门给付补偿金1459110元。
法律问题
因被征收人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被征收物的评估价值有误时,依据评估报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不同观点
甲说:有效说
征收补偿协议中征收部门的利益,属协议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征收补偿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评估结论并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必要条件。征收部门在明知评估结论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允许李某选择该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签订补偿协议,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所作出的让步,其对补偿数额本身并无错误认识,征收补偿协议有效。
乙说:无效说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1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李某提交虚假的鱼苗买卖合同作为评估依据,案涉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定征收补偿数额的依据。即使征收部门未尽签订协议合法性审查的职责,但李某采取欺诈方式订立的征收补偿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协议。
丙说:部分有效说
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数额包括地上附着物及鱼苗补偿。案涉鱼苗补偿因存在欺诈而导致协议部分无效,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法官会议意见
采丙说
罗马法有“有效部分不因无效部分而受影响"的规定。《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具有可分性内容的行政协议,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合法部分的效力,即容许行政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存在。但当部分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将导致整个协议无缔约可能性、或者导致整个协议履行不公平的,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整体无效。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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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