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代理中第三人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对委托人介入权的影响

2023-11-18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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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间接代理中第三人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对委托人介入权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0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甲公司依法取得了某市液化石油气的经营权。2016年1月,自然人乙受自然人丙的委托,以乙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在某市的液化石油气的经营权交给乙承包经营,承包期5年,乙每年向甲公司支付承包费1200万元,还约定了承包费、转让费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某市的相关液化气站由丙实际经营管理。经营期间,丙以乙的名义向甲公司支付各种费用共计1500余万元。因经营过程中发生争议,2017年1月,乙与甲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并终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
2017年4月,甲公司起诉乙,要求乙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乙向甲公司披露了其受丙的委托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甲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诉一)
2017年5月,丙起诉甲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甲公司返还承包费、转让费等。甲公司抗辩,因其在前诉中已经行使选择权,选择了乙作为合同当事人,故丙不能行使介入权向甲公司主张权利。(诉二)
法律问题
间接代理中,在第三人已经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委托人能否行使介入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间接代理中,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该选择直接约束第三人和受托人。《合同法》、国外立法例及相关学说关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除外情形中,均不包括第三人已经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第三人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后,不影响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乙说:否定说
间接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具有不可变更性,即第三人一旦选定委托人或者代理人作为相对人,其与选择的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可再作变更,另一人就无法再介入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合同的相对方即得以确定,由第三人所选择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未被选择的当事人不能成为合同的相对方,不能根据合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所确立的间接代理制度,主要目的是解决当时外贸代理中的相关问题。间接代理制度通过赋予第三人选择权和委托人介入权,使非缔约当事人能够直接介入合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该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旨在衡平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鼓励交易,提高效率。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系例外情形,因此无论是第三人选择权还是委托人介入权,都必须在满足法定条件时才能行使。但在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限制情形中,不包括第三人已经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情形下,认定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符合法律规定和间接代理制度的法理,且能够更好地维护合同外当事人的权利,提高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若委托人的主张于实体法上能够得到支持,第三人对于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与其对于委托人所负的义务互相抵销。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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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