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对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影响

2024-01-10 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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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混合担保中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对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甲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甲银行与乙公司时任股东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丙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之后,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类似,乙公司以其在建工程项目向甲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甲银行陆续解除部分抵押,抵押物出售给第三方,但销售款并未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后因乙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甲银行将丙诉至法院,请求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律问题
混合担保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其他担保人是否可以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
不同观点
甲说: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的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从文义上看,上述规定均未设置适用前提。从法理上讲,债务人是本位上的债务承担者,其他担保人仅是代其承担责任,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的情况下,债权人首先向债务人主张抵押权,既可以避免其他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再行使追偿权,也符合公平原则。如果债权人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权,其他担保人应当相应免除担保责任,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本案中,甲银行部分放弃了乙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丙在相应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乙说:其他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以享有顺序利益为前提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体系解释,在混合担保情形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适用应当以第一百七十六条为基础。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仅在当事人未就物的担保与保证的责任顺序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以及明确约定债务人物保责任优先的情况下,其他担保人相对于债务人才享有担保责任实现上的顺序利益,其顺序利益才因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物保责任而受到影响,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百一十八条主张相应免责。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优先的情况下,并无《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适用空间。本案中,《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赋予债权人实现担保权的选择权,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丙放弃基于担保责任顺序利益的抗辩权,故丙相对于乙公司并不享有顺序利益,不能基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现行法未规定担保人代位权,其他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并不能代位取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即使在债务人物的担保被放弃的情况下,其他担保人依然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不必然对其他担保人的利益造成影响,除非其他担保人相对于债务人享有顺序利益。在其他担保人相对于债务人不享有顺序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不会加重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应当因此减免,此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并无适用空间。基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性质上的同一性,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将所有担保物权同等对待,上述结论亦可类推适用于对债务人提供的留置权的放弃。至于其他担保人是否享有顺序利益,应当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作为判断依据。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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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