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裁量与量刑均衡的个案探讨

2024-01-24 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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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刑罚裁量与量刑均衡的个案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3次法官会议纪要)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甲(男,45岁)、乙(女,22岁)于2014年12月相识,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1日,甲、乙二人轮流驾车(车主系甲)从成都市至保山市;次日23时许,甲乘坐乙驾驶的汽车由保山市准备返回成都市。行至保山市高速公路查缉点接受例行检查时,执勤人员当场从该车驾驶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包,净重1180克,遂将二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0%。另查明,案发前1年内,甲独自十余次驾车从成都市到保山市往返,甲对此无合理解释。侦查阶段,甲曾供述系被身份不详的人强迫来保山市,但对犯意提起、毒资来源及毒品交接等行为过程,均未作供述。乙则自始未作供述。乙在羁押期间曾传纸条给甲,希望甲独自承担责任,不牵连自己。庭审中,甲全面推翻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称自己对运输毒品不知情;乙仍未作供述。甲乙二人均无前科,无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法院审理期间,甲向法院缴纳了9万元以预履行没收财产刑,乙未履行没收财产刑。原审法院以甲认罪态度好,判处甲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认为乙的作用大于甲,不认罪悔罪,判处乙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律问题
1.如何准确区分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2.关于认罪态度和履行财产刑对量刑的影响问题及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在实际执行中的刑期比较。
不同观点
观点一:原判对甲乙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是否如实供述上认定错误,量刑失衡。
根据在甲乙二人所驾驶车内查获的毒品、甲乙二人之间互发的短信息记录等证据,并结合二人在三天时间内无正当理由驾车从成都市匆忙往返保山市的不合理行为方式判断分析,可认定甲乙二人对运输毒品均知情,均有参与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甲乙二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地位、作用,二人共同运输毒品,不宜区分主从犯,在确定二人地位、作用时,原审法院认定甲乙二人为共同主犯恰当。但不应将甲的不合理辩解和预履行没收财产刑认定为甲认罪态度好,并据此对甲判处有期徒刑15年、对乙判处无期徒刑,对甲乙二人的量刑明显失衡。
观点二:甲乙二人的量刑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未失衡。
从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来看,二被告人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80克,无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15年还是无期徒刑均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虽然在犯罪作用、地位上不宜对甲乙二人区分主、从,考虑到甲预缴纳了9万元以履行没收财产刑,原审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二人进行量刑,不存在量刑失衡的问题。
法官会议意见
采观点一
首先,甲乙二人均未就本案犯意提起、毒资来源、毒品交接等问题作出详细供述,亦无其他证据能够区分认定二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及作用,该案难以准确判断甲乙二人何人提起的运输毒品犯意、何人联系购买毒品及出资,亦无证据证明乙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地位、作用高于甲。其次,虽然乙自始未供述,但甲在侦查阶段及在庭审中的供述均不具合理性。甲在侦查阶段仅供称是被一身份不明的人逼迫到保山市运输毒品,未供述其他具体行为;在庭审中推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乙对运输毒品行为知情,自己是被动跟随乙来到保山,对运输毒品活动不知情,未参与。未对其具体参与的运输毒品行为进行供述。不能根据甲在供述中的推诿和乙的不供述得出甲认罪态度好的评判。虽然乙有私下要求甲不牵连自己的串供行为,但对该行为不宜在量刑中予以着重评价。再次,甲虽在审判过程中主动缴纳了9万元以履行没收财产刑,乙未预先履行没收财产刑,但该行为不宜在刑事审判中作为对被告人认罪态度评判的重要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告人没有能力履行财产刑或者对自己行为定性存有疑问而拒不履行财产刑等各种情况,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分析,不宜因被告人预先缴纳可能会判处的罚金或没收财产作为对其认罪态度好的评判根据。最后,本案原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乙无期徒刑,判处甲有期徒刑15年。经测算,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中相较有期徒刑15年多执行约7年以上刑罚,对乙的量刑与甲相比较明显失衡。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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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