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信箱|​被追加股东对之前公司迟延履行利息所负责任的问题

2024-02-15 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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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载于《执行工作指导》第81辑

被追加股东对之前公司迟延履行利息所负责任的问题
问:因瑕疵出资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否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之前,公司因迟延履行所负担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责任?
答:该问题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是在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对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惩戒,并用以弥补申请执行人的损失。股东在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前,其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义务的履行主体,法律对其履行该金钱义务并不具备期待可能性。股东对迟延履行也没有认识可能性和作为可能性,故不应承担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前,公司所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就应当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责任。股东未及时出资,正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直接原因。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执行程序中,之所以允许将瑕疵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其理论基础一般认为有二:一是代位权原理;二是债权侵权原理。就前者而言,股东因瑕疵出资对公司负有债务,在公司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就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时,并不需要考虑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质言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是因为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与债权人债权的发生原因和时点均无关联。就后者而言,系认为股东未及时出资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按照此种观点,则股东对债权人债权未及时获偿本身就具有过错,则更无排除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的理由。特别是,股东仅需要在其对公司所负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便该责任中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亦未给股东带来额外的负担,没有超出其合理预期。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要求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对其被追加前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承担责任,与现行法蕴含的价值判断并无相悖之处。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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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