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纠纷应否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前置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4次法官会议纪要)
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甲于2000年3月与4月分别取得清镇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镇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起,张某甲因认为张某某修建房屋超过土地界址线,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多次向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清镇市国土局)要求处理。2012年张某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的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经人民法院两审审理以该案属于权属争议为由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和上诉。2015年7月,清镇市国土局聘请地质勘查局到两户建房点进行实地测绘,于当日作出《测量说明》,结果为:张某某指界实地勘测面积包含争议面积,而张某甲指界实地勘测面积不包含争议面积。2015年10月,清镇市国土局作出处理意见报告,报请清镇市政府给予确权。2016年5月,清镇市国土局作出确定权属的请示,再次报请清镇市政府,并提出处理建议。清镇市政府于同月作出本案被诉批复,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张某甲。该批复经由清镇市国土局送达给张某某与张某甲。张某某不服批复确权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清镇市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批复。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就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是否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甲说: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当事人应当先行提出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专业性强,涉及面广,适用复议前置程序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工作优势,更好地化解纠纷,并节省司法资源。乙说: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颁布生效后,《土地管理法》于2004年、2019年两次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修正,其内容未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程序,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此类行政决定不属于复议前置情形。若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会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争议发生时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提高了行政诉讼救济的门槛。第一,《行政复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中均明确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应当适用复议前置,本案裁判应严格、正确适用法律,而不应突破现有规定。第二,本案审理过程中,裁判结论有所反复,但二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起诉是经该院联席会议讨论形成的结论,体现出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从严把握、适用的裁判尺度。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纠纷案件具有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特征,适用复议前置程序,将行政机关的复议审查挺在前面,便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使土地权属争议得以及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