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A公司系B公司为开发项目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资金来源主要靠B公司借款。A公司在开发中欠付C公司工程款等,C公司取得生效判决(未主张优先权),后项目失败,A公司破产。破产程序中,B公司以其出借款申报债权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约占债权总额的50%)o现C公司单独起诉请求确认B公司债权劣后于C公司等人的普通债权受偿。
法律问题
破产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主要理由: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深石原则”是衡平法的规则,如适用突破过大。
乙说:肯定说
主要理由:我国虽无法律明确规定,但执行程序中已有运用“深石原则”的先例;且从比较法上看,“深石原则”主要适用于破产程序,将破产企业控股股东的债权清偿顺序劣后于公司其他普通债权也符合公平原则。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深石原则”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进而出现破产原因,公平确定债务清偿顺序时才具有制度价值。尽管我国立法对此尚未有规定,但从民法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深石原则”在我国破产案件中仍然具有适用的可操作性。对于“深石原则”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条件,其作为企业破产法普通债权平等清偿制度的例外,应立足其制度定位,衡平居次不是自动居次,控制股东对破产企业公平合法的债权依法不应居次;如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则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深石原则”,以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当然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