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甲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甲公司欠乙银行本金及利息5000万元。根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金融类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方式为:50万元以下的100%清偿,超过50万的按照统一比例实施债转股。《重整计划》执行后,最终确定债转股的比例为每5元债权转为1元注册资本。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管理人向乙银行清偿了50万元及二次受偿资金200万元,剩余债权4750万元按照每5元债权转为1元注册资本的比例转股950万股。乙银行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的保证人丙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问题
乙银行能否请求丙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该说认为,乙已经获得全额清偿,不能再向丙主张担保责任。主要理由为:一是全部债权因已经转为股权而消灭。二是《企业破产法》第94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只要重整计划正常执行,债务人就不再承担责任。根据担保的从属性,担保人自然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是在我国当前,大量的担保是“拉郎配”的结果,要注重对担保人的保护。
乙说:肯定说
该说认为,乙尚未获得全额清偿,可就债转股的差额部分请求丙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主要理由为:一是不论是破产重整、和解还是清算,作为破产的方式,都以债务人资不抵债为前提。既然资不抵债,债权人就不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自然可以就剩余债权继续向担保人追偿。二是《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该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可见,担保人不是重整计划的当事人,重整计划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三是《企业破产法》第94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3款,强调的都是不能向“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反面解释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可以追偿。四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允许债权人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在重整场合,不允许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既与前述规定不符;在担保人已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对担保人不利。五是在债权人不同意、法院强裁场合,不允许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对债权人不公。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目前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操作,是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以债务人企业出资人权益分配给债权人,形成以债权“交易”出资人权益的一种法律行为,是破产程序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一种方式,并非单纯的代物清偿或者抵销行为。由于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具有用出资人权益(股权)“清偿”债务的性质,故应根据股权价值来确定债权人的受偿率。对于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未受偿部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保证人仍应继续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