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履行条件的约定的效力

2024-06-26 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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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第三辑》

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履行条件的约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与乙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自丙付款给乙之日起7日内乙向甲付款。”因丙一直未向乙付款,导致乙也未及时向甲付款。甲向法院起诉,请求乙及时付款,乙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提出抗辩。

法律问题

当事人约定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如何理解该约定的性质和效力?

不同观点

甲说:履行附条件说

该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不属于附条件的约定。该约定影响的是当事人何时履行义务,故性质上属于对履行行为所附的条件。鉴于条件是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在条件成就之前,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的,另一方有权予以拒绝。

乙说:履行附期限说

该约定是对履行所作的约定,但鉴于义务人负有确定履行的义务,故其本质上属于对履行行为所附的期限:如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可以明确的,自该期限之日起履行;如第三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有关规则处理。第三人履行期限是否明确,应由债务人举证。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当事人约定以第三人的履行作为一方履行债务的条件,该约定是对债务人何时履行债务所作的约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务人负有确定的履行义务。就此而言,该约定形式上属于对履行所附的条件,但实质上则是附期限履行的约定。如果所附期限是明确的,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反之,难以确定第三人何时履行,即所附期限不明确的,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附期限是否明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抗辩不应履行的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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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