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3-06-1-356-029
关键词
刑事 制造毒品罪 侦查实验笔录 毒品数量认定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昌通过网络获知制造γ-羟丁酸的方法后,通过网络购买制毒工具烧杯、玻璃瓶等及制毒原料。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昌在其租住的位于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某小区的出租屋厨房内,利用事先通过网络获知的制毒方法,将制毒原料按照一定比例进行配比,制造γ-羟丁酸供自己吸食。同年11月4日,泸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县玉蟾街道某村将张某昌抓获,在其位于该村的家中厨房内,查获制毒原料、制毒工具等,依法扣押了玻璃试管、烧杯、白色晶体状物品等。经鉴定,扣押的烧杯中检测出毒品γ-羟丁酸和制毒原料成分。经侦查实验,实验人员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进行实验后,得出的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溶液净重85.71克。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昌已使用的制毒原料的数量,结合侦查实验,认定张某昌制造的γ-羟丁酸达到400克以上。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川05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玻璃试管等物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张某昌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3)川05刑终4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2)川05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2)川05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告人张某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昌非法制造国家管制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关于张某昌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侦查实验系按照张某昌所供述的方法进行,通过该侦查实验证实按照张某昌所述方法能够制造出毒品。但因侦查实验所使用的工具、温度、时间等条件无法与张某昌实际制造毒品时的客观条件完全一致,且存在不同人员操作因素的影响,故侦查实验所制造出的毒品数量与张某昌所述方法制造毒品的数量是否存在比例关系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昌制造毒品γ-羟丁酸的数量。一审法院以侦查实验所制造的γ-羟丁酸的数量,推定张某昌制造毒品γ-羟丁酸的数量达到400克以上,属于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
经综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昌制造了毒品γ-羟丁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未查获毒品实物时,侦查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对于制造毒品数量的认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毒品数量,不能仅以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认定毒品数量的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2条
一审: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22)川0521刑初47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7日)
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5刑终40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