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由C公司供应的煤炭。同时,B公司与C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约定B公司向C公司购买煤炭;A公司与C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约定C公司向A公司购买与前述协议完全相同的煤炭,6个月后付款。上述协议煤炭价格相互挂钩,C公司每吨净亏10元,A公司每吨净赚8元,B公司每吨净赚2元。B公司提供了资金流通的银行账户,在A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到账后,其按照比例扣费后将款项支付给C公司。后C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力履行与A公司的协议。A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起诉B公司,要求其返还预付款及占用期利息。经审理查明,各方之间无实际货物流转与交付,各方参与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货物买卖,而是以买卖形式进行企业间融资借贷,其中A公司为出借方,C公司为实际用款方。
法律问题
在以借贷为目的的循环贸易中,借款方未能还款,出借方起诉通道方,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通道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不同观点
甲说:承担还款责任说
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出借方是和通道方直接签订贸易合同,通道方作为合同相对方及款项的实际接收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对出借方承担还款责任。第二,通道方明知出借方、借款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积极参与,且在交易过程中获取收益,属于债务加入,应当与借款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从交易模式的设置上看,增设通道方的目的之一是增加借款方的资信,可认定通道方以自身资信为借款方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乙说:不承担还款责任说
案涉各方当事人参与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而系企业间借贷,且各方对此均为明知。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案涉买卖交易属于当事人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均应无效,而应按隐藏的行为即借贷处理。通道方B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通道方参与交易并为借贷双方以买卖之名行借款之实提供通道服务,收取管理费,对借款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不能偿还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三方以上当事人在以签订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的封闭循环贸易结构下,如各方当事人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而为借贷系明知,则买卖合同属于各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而应按借款关系进行审理。通道方如仅为掩饰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而提供形式上的三方买卖媒介服务,以帮助资金流通并收取固定服务费,但与出借方未形成借款关系并转贷牟利,则其实为借款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而非借款人,无需承担应由借款方承担的还款责任。在通道方未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也不宜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担保。但通道方明知当事人之向系以形式上的买卖掩盖真实的借贷关系,仍提供媒介服务和资金流通帮助,主观上具有帮助当事人规避司法政策和企业风控措施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