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会议纪要|​​管理人未报告即同意变更合同价款的效力

2025-02-04 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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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录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第二辑》
管理人未报告即同意变更合同价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31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2002年9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A公司承租B公司的厂房设备,月租金46万元,租赁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06年10月31日,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06年12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管理人确认继续履行厂房设备租赁协议。2012年9月29日,B公司管理人发函给A公司,要求A公司按时腾房并支付自2005年以来拖欠的租赁费1750万元。A公司回函诵认未曾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1750万元,但是主张2005年8月,已经与B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了承租的B公司部分厂房,这部分厂房不应再支付租金,扣除该部分厂房的租金后,A公司尚欠的租金只有1200万元,故主张只付1200万元租金。B公司管理人回函同意A公司支付1200万元,不再主张其余的550万元租金。后A公司依约搬离并支付了1200万元租金。2014年8月,B公司管理人以未提前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变更租赁协议事项,变更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为由,诉请法院按照原租赁协议判决A公司支付尚欠的550万租金。

法律问题

管理人未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即与对方协商变更了合同中的价款约定,在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因素的情形下,变更行为是否因此而无效?

不同观点

甲说:不影响效力说

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是世界各国破产法普遍赋予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变更合同的实质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69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之前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及时报告”,而不是“提请批准”,目的在于由债委会行使监督职能,促使管理人合法尽责履职。因此,管理人未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即变更合同,不是认定变更行为效力的要件,在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因素(如事先已经债权人会议批准)的情况下,变更行为应为有效。但管理人不依法履行报告程序,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乙说:无效说

管理人的职责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可以变更未履行的合同。《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等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变更合同,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结合《企业破产法》第26条关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处分重大财产行为须报法院许可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69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向债权人委员会“及时报告”,应该是管理人变更合同、放弃部分债权的报批程序。因事先未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管理人实施的变更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管理人变更合同价款,使得己方减少收益550万元,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无论是否有正当理由,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均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以便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确保其勤勉尽责、依法履职。但及时报告仅是程序性规定,不是“提请批准”,债权人委员会也无决定是否批准之职责。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规定,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的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事先由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因此,管理人未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即变更合同,不是认定变更行为效力的要件,在不存在其他影响法律行为效力因素的情况下,变更行为应为有效。但管理人不依法履行报告程序,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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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