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甲公办高校与乙公司于2003年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由乙公司出资,甲高校提供校名使用权、教学场所、师资队伍、设施设备以及教学管理等,利用甲高校的资质、社会影响力招生办学,成立独立学院;乙公司每年提取独立学院学费的20%作为“管理费,于当年年底前交付甲高校。2010年,独立学院转制为独立民办高校,甲高校与乙公司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确认尚欠“管理费”数额若干。后乙公司未支付管理费,甲高校诉至人民法院。乙公司抗辩主张,合作办学协议条款约定了直接提取独立学院学费,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强制性规定,合作办学协议、终止合作协议均无效。
法律问题
公办高校与公司合作办学约定提取独立学院学费作为“管理费”,约定是否无效?
不同观点
甲说:无效说
公办高校属于公益性法人、非营利性机构,不能谋利,不能在民事合同中约定营利、取得报酬。本案对合同效力认定的关键,在于审查合同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办高校并非独立学院的出资人,不能取得办学回报。并且,合理回报只能从“办学结余”中提取,而不能直接约定从学费中提取。从办学结余中提取合理回报,需履行财务审核、确定提取回报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等相关程序。本案中,甲高校与乙公司约定直接从目标独立学院中提取一定比例学费作为“管理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作办学协议、终止合作协议无效。
乙说:有效说
《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款,在于保护公办高校、独立学院、民办高校的公益性属性以及教学秩序,制止对其财产权利的非法侵害。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以提取学费方式支付甲高校的“管理费”,但该“管理费“支付主体为公司,属于公办商校合作办学的办学成本,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办学协议、终止合作协议不能因此认定为无效。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高校主张的对象为乙公司,否定公办高校向合作方获取正当办学成本的权利,有违公平及诚信原则。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公办高校作为国家法律规定的公益非营利性法人,可以从事符合其公益性质、任务职责、教育目的的民事活动。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教育体制规划,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公办高校与公司合作办学中,双方约定以提取独立学院学费等方式支付“管理费",属于公办高校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合同关系,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公司主张的“办学成本”,应遵循公平及诚信原则予以处理。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当事人认知程度,探求具体合作办学协议真实目的,准确界定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不宜仪因存在“管理费”的约定即认定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