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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会议纪要|​​被征收人财产损害的赔偿基准时

法官会议纪要|​​被征收人财产损害的赔偿基准时

2025-06-22 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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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人财产损害的赔偿基准时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王某位于国有土地上的案涉房屋于1980年自建,于2006年被征收,于2006年7月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王某因与行政机关就房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行政机关恢复原状或赔偿房屋等损失。
法律问题
如何确定被征收人房屋等损害的赔偿基准时?
不同观点
甲说:强制拆除行为发生时
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系行政机关实施的违法行为。房屋等财产被不法侵害时的价值即为被征收人因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故应以违法行为发生时作为确定损失的基准时。
乙说:请求时
基于对被征收人权利的尊重,为更好地保护其权利,可以其主张权利的时间点作为确定损失的基准时。
丙说:一审裁判时
被损坏的房屋等财产既不能修复也不能替代时,被征收人有权要求赔偿财产被损坏前的同等价值。在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前提下,损害财产的价值评判以一审裁判作出时为基准,即开庭审理的案件以“言辞审理终结时”为基准,未经开庭审理的案件以“行政诉讼判决时”为基准。
法官会议意见
采丙说
房屋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具有实物及金钱补偿的选择权。在征收过程中,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征收人财产受到损害,被征收人选择实物补偿而行政机关履行不能时,只能采取给付赔偿金的方式弥补被征收人的损失。确定计算损失的基准时应满足使被征收人回复至强制拆除行为未发生时“应有状态"的条件,同时要按照有利于被征收人的原则予以确定。为合理应对从发生损失至纠纷解决期间被毁坏财产价格波动的客观现实问题,在不低于征收补偿标准的前提下,法院原则上可以一审裁判时作为计算损失的基准时,即开庭审理的案件以“言辞审理终结时”为基准,未经开庭审理的案件以“行政诉讼判决时”为基准。
具体阐释请查阅原书。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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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