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樑律师:新冠病毒疫情中应急处置措施的法律依据及适用问题

2020-02-07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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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隔离

法律规定的传染病疫情防控中的可以采取隔离措施。隔离分别针对场所和特定人员。

(一)场所

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

(二)特定人员

  1. 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

  2. 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1条)

有权实施隔离措施的主体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

本次新冠病毒疫情中,有些地区政府的隔离要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五、紧急措施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

具体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具体措施有: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本次新冠病毒疫情中网上流传的信息中可以看到有的地区采取的措施比法律规定的范围要大,甚至某些地方在实施法外措施时还存在实施主体等级不足的情况。

六、宣布疫区

法律规定的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宣布疫区的主体根据疫区区域范围的大小有所不同:(《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第1款)

(一)国务院

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

本次新冠病毒疫情在湖北尤其是武汉集中爆发,全国各地散发,但笔者至今未见到武汉市或者湖北省宣布疫区的相关公告。虽然从《传染病防治法》第78条第(五)项对“疫区”的定义来看,已经名副其实。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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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