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民例第1号: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8-08-24 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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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船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构成工伤,其父母作为继承人向用人单位提起诉讼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以其已和船员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商业性人身保险替代工伤保险为由提出抗辩。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能否以为职工投保商业性人身保险代替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以及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投保的商业性人身保险的保险赔付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虽然涉案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安东卫)在聘用期内,如发生因工伤亡等,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是不能据此认定水湾公司和安东卫生前一致同意免除水湾公司对安东卫因工伤亡而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或安东卫生前同意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保险金从水湾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中扣除。在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水湾公司辩称安民重和兰自姣已经获得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商业保险赔付,无权再向水湾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水湾公司称安民重和兰自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理由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杜以星、辜恩臻、王晶(案件承办人)

推荐单位:省法院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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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余思

这个生效判决确定了用人单位为职工投保商业性人身保险不能替代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但不意味着这一结论有普遍性,在裁判要旨中也使用了“不当然”的表述。

裁判者在本案裁判理由中指出,不能依据涉案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乙方(安东卫)在聘用期内,如发生因工伤亡等,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的约定作出“水湾公司和安东卫生前一致同意免除水湾公司对安东卫因工伤亡而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或安东卫生前同意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保险金从水湾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中扣除。”的认定。也就是说,如果有相关的明确免责或替代约定的情形下,裁判者还是认为存在以商业性人身保险替代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的。

另外,在没有明确约定免责或替代的情形下,本案不予支持的理由似乎还可以从人身保险的角度去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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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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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