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公司投入资金行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

2018-08-24 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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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20日,被告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作出《关于确认本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确认股东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科技公司的240万元投资,按原价将其中的200万元转让给股东朱文玉。2002年4月,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至此,被告的股东为本案第三人朱文玉(出资635万元)、朱成俊(出资100万元)、毛昭瑜(出资20万元)、姜志申(出资20万元)、黄路阳(出资25万元)。又查明,1998年2月包括原告及本案第三人朱文玉、朱成俊、毛昭瑜在内的共31人向被告缴纳款项并取得“内部职工股权”凭证。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每年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上述缴款人(董事会决定不予发放的除外)发放一次性钱款。截至本案诉讼之前,已有部分缴款人员因退休、跳槽等原因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均向该部分缴款人退还本金及不等利息,并收回“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予以作废。目前,仍有15人持有“内部职工股权”凭证。原告诉称,其出资购买被告股权后,被告向其出具股权证书。但认购股权后,原告从未享有过任何股东权利和权益,且从未从被告处分到过任何股红和利润。经律师调查,原告并未被确认为被告股东,其认购股权的出资仅被作为“集资款”计入被告公司某些高管持有的股权名下。原告出资的目的是认购被告股权,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权利,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确认的股权既非原始取得,亦非继受取得;且原告从出资起从未享有股东权利,亦未履行股东义务、承担被告经营风险;其缴纳款项性质非股东出资,应为借贷,故不应获得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二(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案件一审生效。

裁判理由

原告虽向被告缴纳了4万元,被告就此出具了“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但该款项是否构成股东出资,进而能否由此认定原告为公司股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就主体而言,出资应系股东间合意,即新、老股东之间就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等达成协议。本案中,被告在1997年成立时已登记有原股东上海恒通置业公司、上海百士企业发展公司、上海大得经贸有限公司,1998年1月原股东与新股东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民成实业有限公司、朱文玉、朱成俊、朱晓敏、于峰、毛昭瑜、姜志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重新确定被告的股东及各自享有的股份。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上述三个原始股东或八个新股东中的任何股东,存在受让被告公司股权或增资扩股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出资凭证,仅反映的是其与公司之间就资金的使用达成一定合意的事实。其次,就权利、义务内容而言,出资对出资人而言应以取得并享有股东权利为目的。股东权属综合性权利,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双重性质,主要表现为股东不仅享有利润分配权,还享有参与公司决策表决等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1998年2月向被告支付款项获取“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之后,仅每年享受被告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发放的一次性钱款,而从未参加被告的股东大会,亦未参与决策表决,即原告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亦未履行过股东相应的义务。其虽事实上向公司投入资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投资目的系获取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上行使了上述权利或履行了相应义务。第三,就法律后果而言,股东出资后,股东自有资金转化为公司资本,不得随意抽回。根据公司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原则之要求,股东出资后,其资金不得随意撤回或抽取。而本案中,1998年2月共有31人(包括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缴纳款项并取得“内部职工股权”凭证。截至本案诉讼之前,已有部分缴款人员因退休、跳槽等原因离开被告公司,被告均向该部分缴款人退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收回“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予以作废。由此可以认定,上述职工所缴纳之款项,并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综合以上三点,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现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所投资金不能认定为其向被告公司的出资,因而无法认定其为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从维持公司资本制度及市场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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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