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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余思:
向公司出资是不是当然取得股东资格,这个判决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裁判者在说理部分从三方面来阐述他们的观点:1.公司登记未经变更,推导出无转让、增资的意思表示;2.原告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3.“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与股改挂钩,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不能作为股东资格证明。
三个理由是不是站得住脚,需要考虑的问题是:1.公司登记的效力范围涵盖哪些当事人?2.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否等于没有股东资格?3.有限公司公司内部出具的“股权凭证”是否必然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
另外本案还值得思考的问题有:原告认购股权的出资被作为“集资款”计入被告公司某些高管持有的股权名下,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代持?在存在验资的情况下,公司和出资人谁是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