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

2022-03-23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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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

——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案

法理提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过程中的核心问题就是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无权利以及该种权利与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权利相比,哪一个应当得到优先保护,这也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尤其是在两个权利均为债权的情形下,判断标准尤其难以确定。近几年,由于房地产市场的火爆,当房屋成为执行标的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多。比如,被执行的房屋虽在被执行人名下,但案外人称其已经和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只是尚未过户,此时其应该对该房屋享有事实上的物权,请求排除执行。

此种情形下,如何判断案外人权利的有无以及内容,以下问题常常存在争议:对于案外人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在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就其真实性进行审查?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意思自治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表示其愿意受此协议的约束,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人民法院不需要再进行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仅仅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下,以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为准,但在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形下,除了审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外,还要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侵害第三方利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强制执行,直接影响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案外人所提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在案外人执行之诉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有实体权利,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能否继续,进而直接影响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因此应慎重认定。并且由于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是利益相对的双方,被执行人又是《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实践中不能排除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串通伪造协议对抗执行的可能性,因此,从防范虚假诉讼的角度考虑,即使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人民法院也不能直接认定,仍然应该要求案外人提交证据证明协议的真实性。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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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