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7辑

2017-03-06 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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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是否可以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问: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是否可以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样应遵循上述原则。案外人作为原告方应举证其存在可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则应举证证明执行标的可以强制执行。作为上述举证原则的例外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确立了自认制度。自认制度暗含的适用前提应是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对抗性,利益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和自认,不能免除提出具体诉请或事实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合谋通过共同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因此,有意见认为,应加强法院在案件事实调査中的作用,同时引入禁止反言规则。

我们认为,于执行异议之诉中,为了真正避免当事人恶意利用自认制度,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处分权利予以限制。而对被执行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需要正当性的理由,有观点认为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系因其有处分他人(申请执行人)可能的财产之虞,但是申请执行人对该财产是否享有权利依赖于本案诉讼的结果,如果案外人诉请成立申请执行人可能的权利将被否定,可见以此作为限制被执行人处分权的正当性理由不妥。被执行人处分权之所以被限制,应该因其处分行为本质上是在对抗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强制执行行为仅能由法院的裁判予以变动或否定,因为法院的裁判才可以否定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被执行人自认效力予以限制应当是正当的,亦是必要的。

(本书研究组)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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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