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

2022-03-23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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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把握当事人商事安排的目的,准确界定质权未设立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郭照相与被上诉人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新天宏铜业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法理提示:在重大交易中,当事人往往会作出复合性的商事安排,而对复杂商事安排的阶段性落实,能否产生该复杂安排全部落实的法律效果,需要结合当事人所作安排的具体内容确定,不能简单得出确定性结论。

质权未设立并不意味着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质权依法设立后,质权人得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由此,质权之依法设立是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利益的前提;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利益是质权依法设立的法律结果。质权未依法设立,其后果应当界定为质权人无法主张前述的优先受偿利益。必须明确的是,质权是否依法设立并不导致质押人、质权人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和消灭。质押合同的法律意义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双方当事人就质押人为质权人之债权提供担保;二是通过质权依法设立使质权人在围绕质押财产的权利争执中(外部),获得优先保护。假如质权未依法设立,质押合同对质权人与出质人仍然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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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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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