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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裁判要旨摘录自中国法制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一书
——涟水县高沟拔丝制钉厂诉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观点】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再审发回重审后的裁判属于再审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据此,依照《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于再审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进入审查程序的,应当裁定终结审查程序。然而,《解释》对于上述规定中的再审判决、裁定的范围未进一步予以明确,导致审判实践中,对于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再审判决、裁定的范围,一直以来存在分歧认识。特别是以下两类裁判:一是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一方当事人上诉后作出的裁判;二是再审发回重审后的裁判。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就这两类案件申请再审时应否受理的处理,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对此类案件予以受理,有的则不予受理。
对于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一方当事人上诉后作出的裁判是否属于再审裁判,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征求了立法机关的意见后,有了明确的认识,认为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精神看,应当坚持”有限再审”原则及”2+1+1”路线图。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裁判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裁判,当事人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应依法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的裁判,我们认为亦属再审裁判。理由是:1.此类裁判,与一审生效的裁判经再审,一方当事人上诉后作出的裁判,都是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作出的裁判,都属于再审救济程序作出。2.民事诉讼法及《解释》规定了对于生效裁判的救济,当事人享有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各一次的权利。此类案件已是启动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如果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与有限再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3.《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再审审理的范围是在原审范围内的全面审理,并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再审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因此,启动再审后作出的裁判,对其他未申请再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不失公允。
(2017)最高法民申232号
——林某妍与洪某海、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观点】
一方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隐瞒证据等手段提起诉讼,意图通过诉讼损害X寸方的民事权益获得不当利益,是虚假诉讼的典型形态。借款关系中,出借人在债务已基本消灭的背景下,利用借款人不掌握还款证据的客观情况,恶意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偿还款项,企图通过法院诉讼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且在借款人已经提供还款证据线索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承认还款事实,其行为属于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积极追求对己有利的裁判结果,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不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当事人已经将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线索提交法院,向法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且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2018)最高法民再28号
——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通常而言,诉讼时效的中断需要当事人一方提出明确主张,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而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虽然其未直接主张相应权利,但通过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方式进行抗辩,实际是对其权利的消极主张,亦构成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该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如果该抗辩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顾某娇与开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江苏上一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观点】
本案涉及民事责任承担与刑事赃款追缴的关系问题。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方面,关注生效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生效刑事判决在注意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互换的情况下,仍认定涉案款项为原借款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虽然我们在判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担保人民事责任时应注意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构成之间的区别。但在涉及具体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后果处理的情况下,还要注意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契合,在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款项的犯罪人,并明确应予以刑事追缴的情况下,民事判决不宜作出与之相悖的认定。另一方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该条款着重强调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即使发生转移,特定条件下亦应予以刑事追缴的司法理念。综合上述两方面,民事审判过程中遇有刑事追缴情形,应注意分析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防止在涉及同一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上产生矛盾。
(2017)最高法民终219号
——郭某亮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即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银行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银行以法定代表人无权从事该行为进行抗辩,应当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过失。
(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
——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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