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参阅案例:徐秉雁、杨海啸等非法拘禁案

2021-08-08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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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点提示

    为解决股权纠纷,采取暴力手段将他人挟持、控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在有关股权证明文件上捺印确认自己股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刑二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10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2009年9月28日)


    案情

    被告人徐秉雁,男,1960年7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捕前系云南华易会通网络信息有限公司项目顾问。

    被告人杨海啸,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蒲白矿务局公安处建井处公安科工作人员,捕前系西安泰克知识产权保护有限公司负责人。

    同案被告人还有赵战雷、宋水波、江涛、赵强。

    陕西利安信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利安公司)由陈立强、刘景安、杨鸣于2001年7月设立,陈立强任法人代表。2002年12月23日,刘景安将其所持有股权转让给被告人徐秉雁之妻孙晖(徐秉雁任利安公司副总经理,实际参与公司经营)。2005年1月份,被告人徐秉雁被利安公司免去副总经理职务并除名,2005年10月19日,孙晖将其持有的利安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陈立强。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初,被告人徐秉雁为解决其在云南省的“新农村信息工程”启动资金问题,加之其认为与陈立强的股权转让程序不合法,多次找陈立强索要股权,未果后与被告人杨海啸共谋欲采取非法手段加以解决。为顺利实施二人的犯罪,杨海啸又纠集了被告人赵战雷、宋水波、江涛等人,分别告知三人挟持陈立强替徐秉雁要帐。因赵战雷不会驾驶陈立强的奥迪轿车,赵战雷遂又联系到被告人赵强,由赵强负责驾驶陈立强的奥迪轿车。事前,徐秉雁向杨海啸提供了陈立强所驾驶汽车的相关情况,杨海啸还指使江涛等人对陈立强的办公地点和所驾驶汽车进行了确认。2007年4月4日19时许,按事先的安排,被告人杨海啸、宋水波乘坐江涛驾驶的哈飞路宝轿车、赵战雷、赵强乘坐出租车,徐秉雁独自一人,分别赶往西安市雁塔区长海大厦楼下会合,对陈立强进行守候。晚19时30分左右,陈立强走出办公楼进入车内。此时,被告人杨海啸、赵战雷、宋水波、赵强分别从车的前后左右亦进入车内。杨海啸从后排用胳膊勒住陈立强的脖子,将陈从前排座位拖至后排,用胶带纸缠住陈的双手、双腿,并给陈戴上头套。赵战雷、宋水波、赵强也帮忙按压陈的手、腿,同时赵强驾车离开长海大厦。被告人江涛驾车拉载徐秉雁等人尾随在后。当车行至西安市长安区一路边时,两车先后停下,赵战雷、宋水波、赵强从奥迪车上下来和江涛分别离开。徐秉雁进入奥迪车内,与杨海啸一起强行给陈立强灌白酒后,徐秉雁拿出事先伪造的《项目合作和知识产权使用转让协议》、《预支公司红利和免费用房协议》、《收据》三份材料,强迫陈在上述三份协议上捺了指印。随后,杨海啸亦离开。徐秉雁驾车将陈立强放至长安区铁滹沱村村北一工地后,又将车开到长海大厦(陈立强办公地点)对面的豪盛停车场回家。第二天,因陈立强向公安机关报案,徐秉雁在家中被抓获,随后,其他被告人也相继被抓获。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海啸、徐秉雁以讨要股权为名,纠集被告人赵战雷、宋水波、赵强、江涛,采取挟持并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在相关股权证明材料上捺指印,其行为构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秉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海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赵战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宋水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五)被告人江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赵强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徐秉雁、杨海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挟持被害人并强行灌白酒后迫使被害人在相关文书上捺印,以获取被害人股权的行为,因警方及时介入,尚未转化为现实利益,对该部分财产性利益,二被告人应承担抢劫未遂的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秉雁、杨海啸为了解决股权问题,纠集原审被告人赵战雷、宋水波、江涛、赵强,采取捆绑、殴打等手段将他人挟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原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1、从杨海啸、徐秉雁的预谋过程看,挟持被害人的目的,是将被害人控制后,与被害人谈股权问题,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从行为过程看,二上诉人纠集其他被告人将被害人控制后,强迫被害人在其事先伪造的两份协议和一份收据上捺印确认,然后将被害人释放,并将车辆停放于被害人办公地点对面的豪盛停车场。综合全案,各被告人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而非财产所有权。2、在本案中,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后,让被害人在三份材料上捺印确认,但这并不能当场获取股权利益,尚须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方式,经过变更工商登记才能实际取得。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当场劫取财物这一抢劫罪的基本特征,不构成抢劫罪。故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各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捺印确认自己股权,当场获取30%的股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存在股权纠纷,这是本案的前因,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被告人强迫被害人捺印确认后,也不能当场获取30%的股权,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而其采取暴力手段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定。

    首先,本案不符合抢劫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主观方面讲,抢劫罪是直接故意犯罪,且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不具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依据,毫无缘由,纯粹的见财起意。在本案中,被告人徐秉雁实施犯罪行为是有前因的,即认为其与陈立强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合法,且事实上,两人也为股权转让问题进行过民事诉讼,只是由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对自己不利,才实施了暴力挟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在股权证明文件上捺印,以取得对己有利证据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客观方面讲,抢劫罪最明显的特征是实施暴力和获取财物的当场性,即暴力行为和劫取财物均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被告人徐秉雁和杨海啸将被害人挟持上车,当场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在股权证明文件上捺了指印,但没有也不可能当场获取30%的股权利益。因为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想实际获得这30%的股权,在徐秉雁获得被害人确认的股权文件之后,还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或工商登记进行变更。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不可能当场劫取财物,他们当场劫取的只是为获取财物而必需的证据,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作为财产性利益的股权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有人认为,财物在刑法是一个宽泛的概念,不仅包括动产,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及财产权利,从而认为,使用暴力或胁迫方法获取他人股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虽然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对人需要的满足没有实质性的差异,而且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但却属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首先,从字面解释看,财物的含义为金钱和物品的总称,仅限于有形物,比财产的外延要小得多。第二,抢劫罪的基本特征就是实施暴力和劫取财物的当场性,而作为股权等财产性利益的取得,往往需要相应的法定程序和较长的时间过程,不能即时取得,与抢劫罪的基本特征不相符合。第三,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采用暴力、胁迫方法,违背当事人意愿,获取股权等财产性利益的,受害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民事行为无效的方法恢复其受损权益,且如果侵权人在获取利益的过程中,对受害方身体造成了伤害或具有剥夺、限制受害方人身自由的行为,还能以故意伤害罪或非法拘禁罪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使受害方得到更充分的法律救济。故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财产性利益或权利不宜作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最后,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主观上,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使用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挟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数小时,侵犯的是他人人身自由权而非财产所有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故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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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