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铁军与勉县小松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2021-08-08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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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索引

    一审: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中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26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9月6日)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铁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勉县小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矿业)。

    华铁军与高小松(小松矿业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2月6日签订“小松矿业公司投资协议”设立小松矿业,高小松出资26万元,华铁军出资24万元,高小松管理公司,华铁军监督公司财务,依照持股比例分担风险,分取红利。2005年6月29日,小松矿业正式成立。此后,公司由高小松经营管理,经营期间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也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和协议运行,对公司财务未进行过清算。2011年8月19日,华铁军提起诉讼,认为小松矿业不按公司章程公布公司财务,也不分配股利,严重侵犯了其股东自益权,请求判令小松矿业向其支付税后股利500万元,诉讼费由小松矿业承担。

    审判

    汉中中院认为:原告华铁军和高小松签订的“小松矿业公司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华铁军向法院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公司税后利润情况。因此,判决驳回原告华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华铁军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依该规定,公司盈余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股利分配请求权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权益之一,但该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小松矿业对公司盈余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并未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也未对公司盈余分配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上诉人行使请求权缺乏必要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裁定:一、撤销(2011)汉中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华铁军的起诉。

    章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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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